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建泓之自 白及證人李詩映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 108年1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941號函及附件、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份、手機翻拍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施建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 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犯行係就 同一被害人,以相同詐欺手法取得商品之不法利益,侵害法 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舉動間獨立性均相當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定係接續犯。又被告所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 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 不正方式詐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 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1546元,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 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 此未扣案之1546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被 告 施建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李政穎提供作為員工加 油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機 會,將上開信用卡登入其使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上 ,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ITUNES.COM 」之特約商店,並 接續輸入訂購商品所需之相關資訊,用以表示李政穎欲消費 附表所示之商品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商家陷於錯誤,誤認 係李政穎本人消費,而使蘋果 APP 網站系統依程式設定, 陸續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1546 元之商品予施建泓 ,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 於李政穎以及「 ITUNES.COM 」商店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李政穎收獲購物簡訊而報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建泓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自白。 │ │
├──┼──────────┼──────────┤
│2 │告訴人李政穎於警詢之│證明其信用卡遭盜刷之│
│ │指訴。 │事實。 │
├──┼──────────┼──────────┤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證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
│ │易明細表。 │卡消費之事實。 │
└──┴──────────┴──────────┘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 項之即明。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 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 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 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 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 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所載各次犯行係就同一被害人,以相 同詐欺手法取得商品之不法利益,侵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接 續犯。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 嫌等語。經查,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提供之信用卡登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再以上述信用卡卡號在網路上消費表達購買 商品之意思,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 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與上開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 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士 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購買品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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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0月28日21時46分 │396元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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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0月28日21時46分 │330元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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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10月28日21時47分 │330元 │不詳 │
├───┼────────────┼──────┼───────┤
│ 4 │108年10月28日21時51分 │490元 │不詳 │
├───┴────────────┼──────┼───────┤
│ 總計 │154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