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9號
ILDM,109,訴,239,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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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龍



義務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 9年度偵字第2715、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編號一至九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郭文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數量、 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耀福2次、俞仲恩1次 、薛又千1次、廖承佑1次、何哲竣4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轉讓數量及經過,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東 山1次。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郭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郭文龍持上開門號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文龍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郭文龍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郭文龍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胡耀福俞仲恩薛又千廖承佑何哲竣吳東山分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官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胡耀福俞仲恩薛又千廖承佑何哲竣吳東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08年度聲監字第 350號通訊監察書、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65號通訊監察書、1 09年度聲監續字第49、89、154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表、本院109年 度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官美琪胡耀福、俞仲 恩、薛又千廖承佑何哲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13日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12日儲字第109011450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摺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9年7月8日宜檢貞和109偵2715字第1099011571號、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7月13日警礁偵字第1090012870號 函各1份、被告郭文龍何哲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幀、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幀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 、交易明細照片3幀、被告郭文龍指認毒品上游林文國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搜索現場照片6幀、俞仲 恩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幀、郭文龍廖承佑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9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IPHONE手機(黑)1支及安非 他命2包、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扣案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 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 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 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 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 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郭文龍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交易對象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 被告郭文龍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 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故被告郭文龍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及如附表編號10 所示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等節,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文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項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經修正,並於 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於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第4條第2項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排除曾偵、審自白,但嗣後翻異前詞 者,亦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1至9部分,行為時均在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處斷;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另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 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 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 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編號10部分, 該轉讓數量顯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0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 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10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 、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 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 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 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



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 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 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郭文龍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曾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就本案販賣 毒品部分有情輕法重等情,而認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然觀之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 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人,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 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 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 文龍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文國」等語(見警礁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6頁),惟經本院 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本 案是否因被告郭文龍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乙節,該署 函復:「本件並無因被告郭文龍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此有109年7月8日宜檢貞和109偵2715 字第1099011571號函1份在卷可稽,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則函覆:「本分局因偵辦郭○龍涉嫌販賣毒品 案,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和股指揮偵辦並執行通訊監 察,於通訊監察期間未發現因郭嫌於筆錄中所供稱之毒品 上手林○國,經檢視郭嫌扣案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及調閱冬 山鄉砂港地區監視器,均未發現郭嫌向林○國購買毒品之



相關事證。」,此有109年7月13日警礁偵字第1090012870 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理由。(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 利,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 9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共6人,各次交 易價格均為1,000或2000、3000元,或有無償轉讓者之犯 罪情節。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編號1 至10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鐵工工作、家中尚有一子一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 ,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 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 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 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 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 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 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郭文龍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無論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前揭手機,亦用於附表編號10之轉讓禁藥,且為 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經 被告取得金錢使用,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各筆 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73公克) 及吸食器3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自己施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29頁),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本院亦均 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價格及數│ 交易經過 │所犯法條│ 主文 │
│ │ │、地點 │量(新臺幣)│ │及罪名 │ │
├──┼────┼────┼──────┼──────────────┼────┼────────────┤
│一 │胡耀福 │108年12 │價格1000元之│胡耀福於108年12月5日14時許,│修正前毒│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5日14 │數量不詳安非│先前往郭文龍住處,郭文龍當場│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時許在郭│他命1小包 │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制條例第│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 │ │文龍宜蘭│ │命1小包予胡耀福胡耀福則先 │4條第2項│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縣宜蘭市│ │交付新臺幣800元予郭文龍,嗣 │之販賣第│○○○○○○○○○○○○
│ │ │忠義路18│ │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二級毒品│二○一號,含門號○九○五│
│ │ │8號住處 │ │電話與胡耀福持用之行動電話 │罪 │一五八一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同年12│ │00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108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月7日13 │ │年12月6日18時26分許(譯文編 │ │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時5分許 │ │號H1-1至H1-4部分)聯絡購毒│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在礁溪鄉│ │事宜後,郭文龍於翌(7)日13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中山路1 │ │時5分許駕車至統一超商駿隆門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段175號 │ │市,胡耀福當場交付剩餘之購毒│ │,追徵其價額。 │
│ │ │統一超商│ │價金200元予郭文龍,而販賣第 │ │ │
│ │ │「駿隆門│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 │ │
│ │ │市」 │ │ │ │ │
├──┼────┼────┼──────┼──────────────┼────┼────────────┤
│二 │胡耀福 │109年3月│價格1000元之│胡耀福於109年3月15日某時許,│修正前毒│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5日某時│數量不詳安非│先前往郭文龍住處,郭文龍當場│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許;109 │他命1小包 │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制條例第│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 │ │年3月17 │ │命1小包予胡耀福,後胡耀福則 │4條第2項│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日在郭文│ │於同年月17日21時29分前某時許│之販賣第│○○○○○○○○○○○○
│ │ │龍宜蘭縣│ │,前往郭文龍住處,將購毒現金│二級毒品│二○一號,含門號○九○五│
│ │ │宜蘭市忠│ │1000元交付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罪 │一五八一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義路188 │ │郭文龍前妻官美琪,並於同日21│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號住處 │ │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號撥打予郭文龍持用之門號0905│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158177號門號(譯文編號H4-1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告知已交付現金予官美琪,嗣│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官美琪於同日22時許,見郭文龍│ │,追徵其價額。 │
│ │ │ │ │返抵住處,遂將現金轉交予郭文│ │ │
│ │ │ │ │龍。 │ │ │
├──┼────┼────┼──────┼──────────────┼────┼────────────┤
│三 │俞仲恩 │109年3月│價格1000元之│俞仲恩於109年3月16日某時許,│修正前毒│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6日某時│數量不詳安非│騎乘機車前往郭文龍住處,郭文│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許;109 │他命1小包 │龍當場交付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制條例第│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 │ │年3月18 │ │安非他命1小包予俞仲恩。郭文 │4條第2項│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日某時許│ │龍於翌(17)日18時55分許,以│之販賣第│○○○○○○○○○○○○
│ │ │在郭文龍│ │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俞仲│二級毒品│二○一號,含門號○九○五│
│ │ │宜蘭縣宜│ │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罪 │一五八一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蘭市忠義│ │譯文編號E4-1至E4-6部分)催│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路188號 │ │討毒品價金,俞仲恩嗣於同年月│ │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住處 │ │18日使用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司(下稱郵局帳戶)700-01113│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匯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款至被告郭文龍所使用其女郭伃│ │,追徵其價額。 │
│ │ │ │ │芹(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郵局│ │ │
│ │ │ │ │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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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薛又千 │109年3月│價格1,000元 │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修正前毒│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6日23時│之數量不詳安│電話與薛又千持用之行動電話09│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20分許,│非他命1小包 │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109年 │制條例第│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 │ │在宜蘭縣│ │3月26日23時17分許(譯文編號 │4條第2項│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壯圍鄉美│ │L1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薛又│之販賣第│○○○○○○○○○○○○
│ │ │功路1段 │ │千於同日22時20分許搭乘其友人│二級毒品│二○一號,含門號○九○五│
│ │ │168號全 │ │騎乘之機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壯│罪 │一五八一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家便利商│ │圍美功店,郭文龍則駕駛車牌號│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店壯圍美│ │碼AKB-6283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 │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功店 │ │該處,薛又千上車後,郭文龍於│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車內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命1小包(毛重0.3公克)予薛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追徵其價額。 │
│ │ │ │ │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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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廖承佑 │109年2月│價格3000元之│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修正前毒│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8日14時│安非他命1小 │電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45分許,│包(毛重0.95│GER」於109年2月28日13時連絡 │制條例第│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 │ │在郭文龍│公克) │購毒事宜後,廖承佑於同日14時│4條第2項│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宜蘭縣宜│ │43分許,搭乘其女友劉雯君駕駛│之販賣第│○○○○○○○○○○○○
│ │ │蘭市忠義│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二級毒品│二○一號,含門號○九○五│
│ │ │路188號 │ │抵達郭文龍住處,郭文龍當場交│罪 │一五八一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 │ │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 │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廖承佑隨即離去,於同日17時許│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在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116巷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三口埤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當場查獲廖承佑因案為地檢署│ │,追徵其價額。 │
│ │ │ │ │通緝,並自廖承佑身上扣得安非│ │ │
│ │ │ │ │他命1包、殘渣袋2包、提撥管1 │ │ │
│ │ │ │ │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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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何哲竣 │108年12 │價格1,000元 │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修正前毒│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4日18 │之數量不詳安│電話與何哲竣持用之行動電話09│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時40分許│非他命1小包 │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108年 │制條例第│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 │ │,在郭文│ │12月4日17時44分許(譯文編號 │4條第2項│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龍宜蘭縣│ │D2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何哲│之販賣第│○○○○○○○○○○○○
│ │ │宜蘭市忠│ │竣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郭文龍│二級毒品│二○一號,含門號○九○五│
│ │ │義路188 │ │前開住處,郭文龍於住處當場交│罪 │一五八一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號住處 │ │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何哲竣,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他命1次。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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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何哲竣 │108年12 │價格1000元之│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修正前毒│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月19日15│數量不詳安非│電話與何哲竣持用之行動電話09│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時許,在│他命1小包 │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108年 │制條例第│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 │ │郭文龍宜│ │12月19日13時42分許(譯文編號│4條第2項│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蘭縣宜蘭│ │D3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何哲│之販賣第│○○○○○○○○○○○○
│ │ │市忠義路│ │竣於同日15時許前往郭文龍前開│二級毒品│二○一號,含門號○九○五│
│ │ │188號住 │ │住處,郭文龍於住處當場交付第│罪 │一五八一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處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哲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竣,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1次。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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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何哲竣 │109年3月│價格1000元之│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修正前毒│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6日15時│數量不詳安非│電話與何哲竣持用之行動電話09│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許,在郭│他命1小包 │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109年 │制條例第│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 │ │文龍宜蘭│ │3月16日13時55分許(譯文編號 │4條第2項│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縣宜蘭市│ │D6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何哲│之販賣第│○○○○○○○○○○○○
│ │ │忠義路 │ │竣於同日15時許前往郭文龍前開│二級毒品│二○一號,含門號○九○五│
│ │ │188號住 │ │住處,郭文龍於住處當場交付第│罪 │一五八一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處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何哲 │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竣,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1次。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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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何哲竣 │109年4月│價格2000元之│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修正前毒│郭文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3日17時│數量不詳安非│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ID:「│品危害防│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許,在宜│他命2小包 │阿胖」)與何哲竣持用之行動電│制條例第│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 │ │蘭縣蘇澳│ │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軟體│4條第2項│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
│ │ │鎮福德路│ │LINE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聯絡購│之販賣第│○○○○○○○○○○○○
│ │ │440號喜 │ │毒事宜後(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二級毒品│二○一號,含門號○九○五│
│ │ │互惠龍德│ │譯文編號D7部分),郭文龍於同│罪 │一五八一七七號SIM卡壹張 │
│ │ │店 │ │日17時許駕車抵達喜互惠超市,│ │)、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 │ │郭文龍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 │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他命2小包予何哲竣,而販賣第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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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吳東山 │109年1月│數量不詳安非│郭文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藥事法第│郭文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13日21時│他命1小包 │電話與吳東山持用之行動電話09│83條第1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蘋│
│ │ │20分許,│ │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109年1│項明知為│果廠牌型號iphone之行動電│
│ │ │在郭文龍│ │月13日21時11分許(譯文編號C1│禁藥而轉│話壹支(IMEI碼:三五四八│
│ │ │宜蘭縣宜│ │-1、C1-2部分)聯繫後,吳東│讓罪 │○○○○○○○○○○○號│
│ │ │蘭市忠義│ │山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車前往郭│ │,含門號○九○五一五八一│
│ │ │路188號 │ │文龍前開住處,郭文龍當場無償│ │七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住處 │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予吳東山,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 │ │




│ │ │ │ │品安非他命1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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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