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魁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魁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尊魁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時分,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張育銘經營之「凱薩遊藝場」消費後,積欠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 盜之犯意,先離開上址,再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頭戴安 全帽、護目鏡及脖圍,身著黑色外套及黑色長褲,肩背黑色 側背包,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及雖不具殺傷力 ,然為金屬材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把返回上址, 在上址櫃台前,持上開電擊棒及空氣槍指向櫃台人員呂孟庭 及黃怡珊,以此脅迫之方式,致呂孟庭及黃怡珊不能抗拒, 而依從張尊魁之指示分別將腰包內及櫃台抽屜內存放之店內 現金共45萬9千元交付予張尊魁,張尊魁於強盜得手後,隨 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伍倩如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沿途棄置上開電擊棒及衣物等物, 再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土地公廟 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林嘉龍(所涉加 重強盜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由林嘉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自小客車至宜蘭縣三星鄉廣興橋附近搭載張尊魁,張尊 魁將上開贓款中20萬元交給林嘉龍作為償還先前積欠林嘉龍 之債務之用,並趁林嘉龍未注意之際,將上開空氣槍塞入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椅縫中,復要求林嘉龍將其載至宜蘭縣五結 鄉191甲線之全家便利商店,在該處以ATM將現金5萬9千元存 入不知情之同居女友伍倩如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由林嘉龍搭載張尊魁返回其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張尊
魁再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龍至其上址住處,在該 址交付林嘉龍20萬元請託林嘉龍代拿至「凱薩遊藝場」償還 債務,不知情之林嘉龍遂代張尊魁將該20萬元拿至上址交付 「凱薩遊藝場」之員工謝佩娟。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依 呂孟庭與黃怡珊之陳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張尊 魁與林嘉龍,經張尊魁、林嘉龍同意後,分別於同日14時15 分許、16時5分許,前往張尊魁上開住處,及林嘉龍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巷00號5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對 前開普通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在張尊魁之住處扣得上開玉山 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手機2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及現金等物,並 經張尊魁帶同警方前往其棄置證物之處扣得黑色外套1件、 黑色運動長褲1件、黑色肩背包1個、電擊棒1支等物,復在 前開普通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縫中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1把,另經謝佩娟、林嘉龍、伍倩如分別提出20萬元、 20萬元、5萬9千元為警扣押(嗣經張育銘領回),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尊魁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育銘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凱薩遊藝場」員工謝佩娟、呂孟庭、黃怡珊、證人即被告同
居女友伍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9份、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1紙、 證人伍倩如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 明細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 表1紙、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暨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 6日刑鑑字第1090034484號鑑定書1份、證人林嘉龍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人林嘉龍與證人謝佩娟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凱薩遊藝場」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被告指認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 查獲贓款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6、32、38、42、 51-109、111-132頁、偵字卷第68、74-79頁),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二)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 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 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 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之 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 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 判決參照)。又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持電擊棒1支及空氣槍1把進入「凱 薩遊藝場」,以上開電擊棒及空氣槍指向當時在櫃台之店員 即證人呂孟庭與黃怡珊,並指示2人拿出錢財之事實,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所持電擊棒外觀為金屬材質,長約35公分, 通電後可供電擊人體,將使人體因電流通過產生不適甚而成 傷;所持空氣槍為塑膠及金屬材質,長度約18公分,寬度約 14公分,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 發射動力,送鑑後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 射速度為8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2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10.3焦耳/平方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 成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79頁),及扣 案物相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94頁),是上開電擊 棒及空氣槍對人體均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客觀上可認係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 使用之物,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 訛。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在無任何防身武器且毫無 防備之情況下,突遭被他人持上開兇器強取財物,均會因為 害怕遭遇不測、心生畏懼而產生恐怖之心理,自由意志遭壓 抑而難以抗拒。證人呂孟庭與黃怡珊當時係在「凱薩遊藝場 」內顧店,並無防身武器且毫無防備,於此情況下突遭被告 持上開電擊棒及空氣槍威嚇強取財物,其2人因而心生恐懼 致不能反抗乙情,客觀上並非不能想像,證人呂孟庭及黃怡 珊於警詢中亦分別證稱:當時很害怕;對方用槍指著伊,伊 深怕對方開槍;當下覺得心生畏懼,沒辦法思考等語(見警 卷第43-4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確係以攜帶兇器脅迫 之方式,達於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合於刑法強盜罪 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 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3063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經刑之執行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之際又再度為 本案強盜之犯行,一再破壞法秩序,漠視法紀且未知尊重他 人生命、身體、字由及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 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其所犯上
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強盜 之手段強取他人財物,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對他人之身心及對社會治安亦 造成重大危害,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屬非輕,惟念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強盜之金錢已分別經證人謝佩 娟、林嘉龍、伍倩如提出,並由被害人張育銘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8頁),暨考量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開設紋身工作室,家中與父 母、哥哥、嫂嫂及姪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犯本案強盜所持用之電擊棒1支及空氣槍1把,均為被 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黑 色外套、黑色長褲各1件及黑色斜背包1個、未扣案之安全帽 、護目鏡、脖圍,固為被告犯本案強盜時所穿之衣物,然其 原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之服飾,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之 。另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強盜所得 45萬9千元,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證人謝佩娟 、林嘉龍、伍倩如分別提出,並由被害人張育銘領回,業如 前述,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