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23號
ILDM,109,聲,62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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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48號、109年度執字第21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德昌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所犯如附表貳所示柒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德昌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壹【即附件受刑人游德昌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附表貳【即附件受刑人 游德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 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附表壹部分【即附件受刑人游德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一)】部分: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德昌前犯附表壹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7年10月 11日犯附表壹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先後於 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9日犯附表壹編號3、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三年七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復於107年7月9日犯附表壹編號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確定,有如附表壹編號1、編號2、編號3(含 編號4)、編號5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游德昌所 犯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5罪,均係於附表壹編 號1裁判確定日108年7月10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 犯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 表壹編號3、4、5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 表壹所示編號1至5所示5罪,受刑人游德昌業經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游德昌於109年9月16 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壹編號1至5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壹編號1、2所示2罪,雖曾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附表壹編號3、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62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72號判決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附表壹編號5與附表貳編號6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其中附 表壹編號5與附表貳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 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二年三月(即54月×



〈44月÷88月〉=27月)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壹編號1至5所示 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八十四月(即9月+48月+ 27月=84月),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附表壹所示5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編號1、2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 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附表貳【即附件受刑人游德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 二)】部分:
(一)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德昌前犯附表貳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 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108年8月15日 犯附表貳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先後於108年7月22 日、108年7月29日犯附表貳編號3、編號4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復於108年12月24日犯附表貳 編號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8年7月16日犯附表貳編 號6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另於108年8月 11日犯附表貳編號7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貳編號1、編號2、編 號3(含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本院為受刑人游德昌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7所示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1至7所 示7罪,均係於附表貳編號1裁判確定日109年3月30日之前



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附表貳編號2、5、7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貳編號1、3、4、6所示部分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貳所示編號1至7所示7罪 ,受刑人游德昌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游德昌於109年9月16日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 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貳編號1至7各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 貳編號3、4所示2罪,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附表壹編號5與附 表貳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然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又其中附表壹編號5與附表貳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確定,應予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為二年三月( 即54月×〈44月÷88月〉=27月)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貳編號 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六十三月(即7月 +6月+12月+6月+27月+5月=63月),並參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附表貳所示7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貳編號2、5、 7所示3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 ,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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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