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升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升哲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 簡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108年12月22日犯附表 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林升哲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109年2月25日之前所 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得易科罰金,是 所定應執行之刑,依法亦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