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吳秀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吳秀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吳秀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 年5 月 27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 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罰金刑,應依同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 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 告刑之刑總和上限、最多額下限,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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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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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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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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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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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機關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6515號 │9年度偵字第4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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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50號 │109年度簡字第406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9日 │109年6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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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150號 │109年度簡字第406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5月27日 │109年7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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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易服勞役│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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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9年度罰執字第48號( │9年度罰執字第64號 │ │
│ │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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