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43號
ILDM,109,聲,54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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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王浩竹



義務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9 年度原侵訴字第
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就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犯行坦承 不諱,僅就竊盜罪否認有取得財物,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 告係因務農及以打工為業,始未有固定住所,然被告家庭結 構正常,須扶養配偶與孩子,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性,請 准予停止羈押,改以具保並限制被告住居等方式,以代替羈 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 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強制 性交既遂、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加 重竊盜罪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919、4166號),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繫 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 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被告當庭自陳其因到處打工而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裁定 自109 年7 月14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強制性 交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另就加重竊盜犯行則否認有取 得財物,復觀諸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及 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乃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 已有預期,以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 險誘因猶隨之提升,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 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復佐以被告於109 年2 月間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陳其無固定住居所等 情,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其僅為逞一時慾念,即恣 意侵入被害人A 女、B 女之居所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事後逃 離現場等情,可認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 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是本件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 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件 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如經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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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