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42號
ILDM,109,聲,54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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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尊魁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尊魁(下稱被告)於犯案後 雖逃逸,然未替換、遮掩或懸掛其他車牌掩人耳目躲避追緝 ,並無逃亡之打算,嗣警方循線至被告住處,尚未確認被告 即為本案行為人時,被告即承認全部犯行,並清楚交代犯案 過程,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無逃亡之虞;被告之妻懷有8月 身孕,請准被告暫時交保以便妥善安置妻小之生活,為此爰 聲請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 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案件,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經法官訊問後坦承 犯行,該部分事實經證人呂孟庭黃怡珊、林嘉龍、伍倩如 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照片 、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 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 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犯案前,以安全帽、護目鏡等物喬裝掩 飾,事後騎乘他人之機車逃逸,並棄置上開物品,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考量被 告所犯嚴重戕害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對社會治安亦有負面 影響,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與國家社會公共利益,認羈 押尚無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且自109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 依目前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INE 對話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確足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犯案前,以安全帽、護 目鏡等物喬裝掩飾,事後騎乘他人之機車逃逸,並棄置上開 物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卷內既無消滅上開羈押 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指上情, 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衡諸被告 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 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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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