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羽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羽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羽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 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羽飛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號及109年度 簡字第379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 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 示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9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3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3月25日前所為,故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 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位記載為「108/07/08 」,應予更正為「108年7月8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