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8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嘉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 人所飼養之鸚鵡,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獲 得被害人張長鴻之諒解,並衡量其所竊取之鸚鵡價值、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陳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業已獲得被害人張長鴻之諒解,此有和解書 1 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鸚鵡1 隻,已返還被害人張長鴻,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 2817號
被 告 蘇嘉宏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 00 鄰○○
街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嘉宏(台北野鳥協會會員)於 109 年 04 月 13 日(星 期一)中午 12 時 13 分許,從台北市住處開車來宜蘭賞鳥 ,途中在宜蘭縣○○鄉○○路○巷 00 號張長住處前,發 現一隻鸚鵡(腳有腳環、腳環上有主人張長電話)在屋前 停佇,四下無人之際,即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蘇嘉宏先將車號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附近,下車後 走了約 46 步到達屋前,以不詳物品引誘該鸚鵡跟隨其離開 主人屋前,蘇嘉宏慢慢的走,並引誘該鸚鵡跟著走,走了約 46 步,到達房屋附近隱蔽的樹叢旁,立刻將該鸚鵡抓起竊 取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得手後,走回車上,將車開走。 沒多久,在屋內打掃的張長走出屋外,發現上開綠和尚鸚 鵡不見了,張長自行找了 10 多分鐘,發現有人竊走綠和 尚鸚鵡一隻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 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蘇嘉宏到警方接受詢問時,將 贓物綠和尚鸚鵡交出(查獲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二、案經張長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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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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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蘇嘉宏陳述(警卷│被告蘇嘉宏否認犯罪,辯稱:「我以│
│ │第 1-2頁)(偵查卷第│為牠受傷,所以順手帶走該隻鸚鵡前│
│ │13-14頁) │往賞鳥協會救治」」云云。 │
├──┼──────────┼────────────────┤
│2 │告訴人(即被害人)警│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長陳述:「│
│ │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我當時正在打掃鸚鵡的籠子,籠子是│
│ │訴(警卷第 3-4頁)(│在屋子裡面,鸚鵡在屋子外面,後來│
│ │偵查卷第 13-14、 16 │我想說鸚鵡很乖,就讓他在外面,他│
│ │頁) │到時候就飛回來,結果打掃完以後要│
│ │ │叫鸚鵡回來,它就不見了,我找了約│
│ │ │10 多分鐘找不到就去調閱我自己的 │
│ │ │攝影機,攝影機看到現在在庭我隔壁│
│ │ │的先生,邊走邊引誘我的鸚鵡,到旁│
│ │ │邊,後來就抓起鸚鵡放到他自己身上│
│ │ │的包包,走到他的車上,去叫他老婆│
│ │ │,可能要回家的意思,我攝影機看到│
│ │ │的事實是這樣子啦。後來他們又開 │
│ │ │200 公尺左右又停下來賞鳥,他老婆│
│ │ │看到我吹哨子在找鸚鵡,也都沒有裡│
│ │ │我,他們賞鳥一分鐘左右就走了,當│
│ │ │時我不知道他們把鸚鵡拿走,我隔天│
│ │ │就去備案,因為我有錄影畫面,而且│
│ │ │我鸚鵡有腳環,上面有我的電話號碼│
│ │ │,結果都沒有人打電話來,後來警察│
│ │ │就通知我去做筆錄,時間忘記了。」│
│ │ │「當時我人在屋子裡面掃地,因為鸚│
│ │ │鵡在我屋子的前面,我的屋子就是在│
│ │ │路邊,鸚鵡在屋前路邊,那隻鸚鵡很│
│ │ │乖,被告蘇嘉宏明明有看到我在找鸚│
│ │ │鵡,被告的老婆還有看我在附近走來│
│ │ │走去,我會用哨子吹去找鸚鵡,我有│
│ │ │看到在庭上的這位先生開車,他老婆│
│ │ │有下來賞一下鳥就走了,大約一分鐘│
│ │ │,他們應該知道我在找鳥,但卻不理│
│ │ │我,也都沒講說他們有撿到一隻鳥。│
│ │ │」等語。 │
├──┼──────────┼────────────────┤
│3 │竊案現場錄影光碟(本│被告蘇嘉宏先將車號 000-0000 號自│
│ │署錄音帶/光碟存放帶│用小客車停在附近,下車後走了約 │
│ │內)及翻拍照片(警卷│46 步到達屋前,以不詳物品引誘該 │
│ │第 6-8頁、照片編號 1│鸚鵡跟隨其離開主人屋前,被告蘇嘉│
│ │-10號) │宏慢慢的走,並引誘該鸚鵡跟著走,│
│ │ │走了約 46 步,到達房屋附近隱蔽的│
│ │ │樹叢旁,立刻將該隻鸚鵡抓起竊走放│
│ │ │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得手後,走回│
│ │ │車上,將車開走。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查獲被告持有之贓物,經被害人指認│
│ │第 5 頁) │確係其失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
│ │ │被害人簽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
│ │ │卷可以證明。 │
├──┼──────────┼────────────────┤
│5 │被告蘇嘉宏開去現場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
│ │料報表(偵查卷第 17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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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蘇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故不宜以「職權處分」、「 緩起訴」的方式處理。又,因告訴人尚未得到賠償,恐有請 求賠償問題,為免剝奪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篇規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及,被告亦有辯解,不應剝奪被告在 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本件亦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顥 程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