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55號
ILDM,109,簡,65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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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啓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啓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啓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民國109 年6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上址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內,且 駕駛陳芝豪不在車內,即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徒手 竊取陳芝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即 騎車離去。嗣經陳芝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彭啓營於警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芝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卷第8-10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1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23頁),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次竊得之物為現金1,500元,未與被害 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1,500元,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物品未經扣案,未免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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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