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鳴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鳴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謝鳴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7日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圍轉運站共乘處,以 自備機車鑰匙1把,竊取游吉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經游吉全領回),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游吉全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嗣於109年6月30日 15時55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二段中央橋南端處,為 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鳴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游吉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0、11、14、 17-18、1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 竊盜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 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 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皆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重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