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46號
ILDM,109,簡,646,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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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4491號、109 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7 行更正:「於民國 109 年6 月27日凌晨5 時許」及第12行更正:「重型機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
二、核被告黃榮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藉由竊盜之不法手 段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職畢業 、家境貧寒、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運動鞋2 雙、拖鞋1 雙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已 分別返還予被害人張國成李慧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1號
109年度偵字第4566號
被 告 黃榮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通( 一) 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11分許,行經 宜蘭縣○○鎮○○○路00號陳賴玉梅住處前時,見陳賴玉梅 所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2 雙運動鞋及1 雙拖鞋 放在門前台階上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徒手將2 雙運動鞋放入其攜帶之袋子內,再換上上 開拖鞋離去。嗣陳賴玉梅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黃榮通( 二) 於109 年6 月27 日凌晨4 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張國成



將安全帽1 頂懸掛在機車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戴在頭上,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發動李慧敏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旋即騎乘該機 車離去。嗣張國成李慧敏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賴玉梅張國成李慧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檔案、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涉犯3 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 頂及機車1 部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張國成李慧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陳賴玉梅所有之2 雙運動鞋及1 雙拖鞋,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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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