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於民國106年間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詎蔡宇軒猶不知悔改,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上午10時1分 許,至宜蘭縣○○鄉○○路000○000號盧東山所經營之資 源回收場,攀爬該處後方圍牆後,無故侵入該處建築物內 。嗣因蔡宇軒侵入該處建築物時觸動警報裝置,保全公司 遂通知盧東山,經盧東山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隨即報 警處理,並於製作筆錄時,當場指認蔡宇軒為犯嫌,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東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2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盧東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 詢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7頁),且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照片1幀及被告穿著特 徵照片1幀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 「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 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 ,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 ,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 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
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 住則非所問。經查,告訴人盧東山在宜蘭縣○○鄉○○路 000○000號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平時僅有保全人員、沒 有人居住,有以圍牆區隔,該區有一邊是鋼筋水泥建造的 建築物、一邊是鐵皮屋等情,業經告訴人盧東山於本院訊 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處係屬有人使用 之建築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 為之犯罪係犯破壞他人住宅安寧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 罪,而本件所為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而侵害他人對 建築物管領權限,危害他人之權利,與前案犯行罪質相近 ,顯見被告對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住宅等私人空間欠缺尊 重,一再任意侵入,對此等類型犯罪顯具特別惡性,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竊盜前科外, 曾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及 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私人領域內, 任意侵害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領權限,缺乏尊重他人權 利之觀念,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且被告犯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