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振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振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易振華與江勝閎為朋友,二人均從事駕車載客之工作。緣易 振華於民國108年2月間居間介紹江勝閎承攬鄭雄鎮所經營派 車公司之載客業務,待江勝閎完成工作後,鄭雄鎮分別於10 8年2月14日、2月17日將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7,000元匯 款至易振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委由易振華轉交予江勝閎,詎易振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17日將前開款項 領出後償還自己債務使用,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江勝閎於108年2月24日向鄭雄鎮請款, 經鄭雄鎮告知已將款項支付予易振華,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振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江勝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及告訴人與鄭雄鎮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09412號 函暨所附被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汽車出租單4張、鄭雄鎮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佐(見108偵6383號卷第11-15頁背面、20-23頁背面、 48-5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 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335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侵占其所持有之他人所有之錢財,造成被害人受有17 ,000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目前時機不好,經濟狀況 差之犯罪動機(見109偵緝156號卷第17頁背面),並念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經被害人表明不願追究,此有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 稽(見109調偵緝9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18頁),犯 罪所生損害業經彌補,且衡量被告前無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及斟 酌其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108偵6383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85年間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86 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業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 訴,表明不願追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17,000元,固屬於被告犯 本案侵占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實際上已遭剝奪,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 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