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5號
ILDM,109,簡,515,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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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緯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緯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祐」之成年男子 所使用之三陽廠牌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所懸掛之893-CPK 號車牌(上開機車車牌為林婉華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前某日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收受上開機車 ,並為逃避查緝,拆卸前開車牌後,改懸掛其所拾獲之000 -CPK號車牌(無法證明為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再將上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朱世佐。嗣朱世佐於107 年4月18日7時10分許,騎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與 龍安路路口之「統一超商」對面行竊林慧慧所有停放在該處 車內之財物(朱世佐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檢 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568號案件起訴),林慧慧於同日7時2 5分許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再呈請令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緯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世佐林婉華林慧慧李依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堪察報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件。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 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 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又於103年間施用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 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4罪)、8 月(共2罪)、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更定為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 與前開殘刑9月28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4日因假釋 出監,其中9月28日殘刑部分業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與本件贓物案件,同為財產犯罪, 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犯罪型態、罪質均與本件相似,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收受來源不明之 贓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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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