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池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池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因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 造執照擅自建造建築物,經主管機關通知勒令停工後仍繼續 施工,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 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管理之不利影響,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陳清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池未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之許可,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前某時,在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擅自建築建物,經宜蘭縣政府蘇澳鎮公所 於108年8月14日以蘇鎮建字第1080013862號函令停工,及於 108年11月21日再以蘇鎮建字第1080019896號函令停工,陳 清池仍置之不理而繼續施工。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109年3月19日府建使字第1090045135號函、宜蘭縣 蘇澳鎮公所違章勒令停工通知單(108年8月14日蘇鎮建字第 1080013862號函及108年11月21日蘇鎮建字第1080019896號 函員)、送達證書影本2份、違章查報勒令停工單照片及違建 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明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宗 暉
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