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庭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金 融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 ,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 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茲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李庭霏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霏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 此取得之存摺、帳戶及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 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十八甲門市,由李庭霏將其先前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范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李庭霏所有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5時 2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詹李懷恩之電話,向詹李懷恩 佯稱其係網路訂房人員,因詹李懷恩先前網路訂房住宿費用 有重複匯款之情形,要求詹李懷恩至提款機前操作,使詹李 懷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下午6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 利商店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 (不含手續費)至李庭霏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 下午5時2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劉巧心之電話,向李 庭霏佯稱其先前網路訂房有重複訂房之情形,欲將多扣之款 項返還,要求劉巧心至提款機前操作,使劉巧心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 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先後匯款29,989元、6,000元至李庭霏 所有之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經詹李懷恩、劉巧心分別發現受 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李懷恩、劉巧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庭霏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 ,伊那時因為要借款,伊在臉書看到廣告,就用LINE跟對方 聯絡,伊跟對方說要借5萬元,對方說因為伊的工作是現領 現金,不是轉帳進帳戶,說這樣伊沒有紀錄,怕無法借到5 萬元,就要伊寄存摺過去,說代書會幫伊作假紀錄,才可以 借款,伊就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過去,密碼是在 LINE告訴對方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李懷恩、劉巧心2人均指訴 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007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銀行提領通知(帳務通 知)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二)被告辯稱係向自稱「范專員」之人借款,因而將上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該人,惟個人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 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本人之存摺及提款卡,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 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 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 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 ,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 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 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 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 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為 成年人,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24分許寄出自己名義之 上揭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前,尚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自 行提領上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80元,致上揭銀行帳戶內款 項僅剩6元,顯見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上揭銀行帳 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 能,僅因有經濟上之急迫情形,明知先前銀行貸款未清償 而無再行向銀行貸款之可能,仍將自己之上揭銀行帳戶物 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上揭銀行 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 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庭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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