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2號
ILDM,109,易,52,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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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於民國108年11月2日6時58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 興路2段及清溝路路口與林姜景岳發生車禍事故,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盧昱宇據報遂穿著制服前 往處理。林慶隆明知穿著制服到場處理事故之盧昱宇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7時1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對員警盧昱 宇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於盧昱宇上前欲制止林慶隆謾罵 行為之際,徒手接續朝盧昱宇之頭、臉部揮打數次,致盧昱 宇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及額頭挫傷等傷害(涉犯公然侮辱及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及施強暴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林慶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慶隆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盧昱宇處理車禍 事故時,辱罵「幹你老」及出手毆打盧昱宇等行為,惟矢口 否認涉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先 被警察毆打,才在警方後面罵「幹你老」,我不是罵「幹你 娘」,且我是罵後面,不是罵警察,而我在被警察打一、兩 拳之後,才還手打警方,本案都是因為警方先動手,我才還 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40、186-188頁)。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林姜景岳發生車禍事故,而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盧昱宇到場處理,盧 昱宇斯時身穿警察制服,被告明知盧昱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7-8、27頁、本院卷第136-140、188頁) ,經核與證人林姜景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9-10頁),並有警員盧昱宇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16-18頁),上情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林姜景岳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當 天我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後,警方有到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 ,但在員警繪製現場圖的過程,被告就不停在旁干擾、碎念 ,員警上前詢問被告有什麼問題,被告當面對員警叫囂,並 語出「幹你娘」侮辱員警,員警立即上前阻止時,被告就徒 手揮拳朝員警臉部攻擊,員警嗣施以強制力壓制被告等語( 見偵查卷第9-10頁),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亦載明:員警 盧昱宇於案發當日接獲110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被告與林姜 景岳之車禍事故,在繪製現場圖時,經被告在現場大聲咆哮 、謾罵,員警上前阻止,嗣被告又對員警辱罵「幹你娘哩」 ,員警試圖制止,被告復徒手毆打員警,後來員警壓制被告 後,將員警盧昱宇及被告送往博愛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員 警盧昱宇受有額頭多處擦挫傷及上下嘴唇處撕裂傷等傷害等 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警員之密錄 器畫面,其結果亦顯示:「【錄影時間07:08:40-07:10:13 】07:08:53時右側畫面可見警員於現場處理交通案件,07: 09:14時,被告頭戴帽子身背側背包,自左側畫面之左方出 現並徘徊,07:09:37時,右側畫面之警員仍於處理交通案件 中,07:09:54時起,警員與被告間談話如下(皆台語):



警員:你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以喝令之語氣對警員大聲咆哮,但內容模糊不清) 警員:你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什麼問題...這樣不行嗎?(朝警員方向走近) 警員:現在你是在看什麼?
(07:10:03警員與被告同於左側畫面中) 被告:看什麼怎樣,我....跟你什麼關係?(走近至警員面 前)
被告:「幹你娘」,你....打看看、打看看。 (畫面可見員警將手持之記事本及測量工具往左丟在地面上 。)
【錄影時間07:10:13-07:10:58】 07:10:13時可見被告舉起右手伸向警員後,雙方即開始拉扯 ,被告高舉右手揮向警員頭部,警員試圖以左手阻擋並將頭 部轉向側邊閃躲。
07:10:18時雙方持續拉扯至左側畫面上方機車停放位置。 07:10:21時被告背對畫面,以右手揮打警員。 07:10:24時警員以左手臂勾住被告脖子,試圖壓制被告,過 程中被告仍以右手揮打警員頭部。
07:10:30時雙方拉扯離開畫面。
07:10:41時民眾介入,雙方自左側拉扯進入畫面。 07:10:47時警員將被告壓制在地。」此有本院109年6月4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頁)。自上開勘驗 內容,已明確可見本件被告確有於員警盧昱宇到場處理車禍 事故時,先以喝令之語氣持續對員警盧昱宇大聲咆哮,並對 員警盧昱宇辱罵「幹你娘」等語,斯時員警均手持記事本及 測量工具,並未有先毆打被告之情,員警盧昱宇係於聽聞被 告辱罵「幹你娘」後,始將手中之記事本及測量工具丟在地 上欲上前接近被告,被告則徒手朝員警盧昱宇攻擊,2人嗣 互相拉扯、扭打等情。憑此已可見被告所辯稱其係先遭員警 毆打,才會在員警背後罵「幹你老」,其並在遭員警毆打2 、3拳後才動手反擊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雖另辯稱:我 當時不是在罵警方,是在罵後方云云,惟綜觀被告於員警盧 昱宇在場執行職務之整段期間,先是以喝令之語氣對員警盧 昱宇大聲咆哮,繼而於員警盧昱宇詢問「你有什麼問題嗎? 」時,走近至員警盧昱宇面前對其說「幹你娘」、「你打看 看、打看看」等情,是以被告整體舉止所顯示之客觀情形, 其於上揭時、地對話及辱罵「幹你娘」之對象,確為員警盧 昱宇無訛。其前揭辯詞,均僅臨訟畏罪之托詞,核無可採。(三)綜上,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自證人林姜景岳於警詢時之



證述、員警盧昱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卷內警員密錄器所示 之情形,均可見本件被告確係於員警盧昱宇依法執行職務時 ,先對員警盧昱宇辱罵「幹你娘」,嗣徒手毆打員警盧昱宇 之頭、臉部甚明,又員警盧昱宇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下唇 撕裂傷及額頭挫傷等傷害,亦有卷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11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1911002632號診 斷證明書1紙及員警傷勢照片3張可憑(見偵查卷第15、18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 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 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及相關條文標點符號之修正,僅係條文體 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 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徒手朝員警盧昱宇頭 、臉部揮打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密接地點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對員警盧昱宇侮辱、施強暴等 行為,係於相隔不到10秒之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 之,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 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 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一時間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出言侮辱 並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 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已有2件為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此與被告本件任意對員警盧昱宇 施以強暴及辱罵,其所涉刑罰及罪章雖有不同,然被告利用 蠻力任意攻擊他人之犯罪型態則屬相似,是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5年內又任意對員警盧昱宇施以暴 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因對員警心生不滿,竟 不循合法管道表達意見,而任意對員警為強暴及辱罵行為, 所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 及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已婚、有2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㈡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㈢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㈡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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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