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38號
ILDM,109,易,43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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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少
連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明之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共乘車牌號碼000─
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告訴人甲○○位於宜蘭縣○○ 鄉○○路○○號住處附近繞行,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 車,手持黃色油漆一桶潑灑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鐵捲門, 致使該鐵捲門及停放在旁之三部機車均遭黃色油漆潑及而減 損效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並以告訴人甲○○於警詢證陳及偵查證述、證人 江博庭於偵查結證、被告之供述及警製涉案車輛行駛路線圖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為其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末以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執:其不認識甲○○、邱祥毅趙梓翔。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深夜,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至江博庭住處飲酒聊天並 借住該處,翌日五、六時即前往龍潭出陣頭,期間並未駕車 外出,亦未將車鑰匙交予他人,確不知何人駕駛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外出等語置辯。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明確證稱其三 子周志昌因與邱祥毅有債務糾紛,邱祥毅曾多次至其住處揚 言恫嚇,嗣後其住處亦多次遭不詳之人潑漆等語綦詳。證人 邱祥毅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確因周志昌積欠債務而向甲○ ○催討並要求甲○○代為處理等語無誤。然綜觀證人即告訴 人周阿昌、證人邱祥毅歷次證陳各語,皆未提及被告乙○○ ,是被告乙○○與告訴人周阿昌邱祥毅間,究否存有利害 關係抑或其他關連性,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院實難率認 被告具有潑漆毀損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鐵捲門及停放附近 三部機車之動機。又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係借住江博庭住 處等語,經核復與證人江博庭於偵查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 至公訴人雖稱證人江博庭證述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晚 間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住處與其妹、其妹之兩名友人打 麻將等語,要與被告供稱: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深夜其接獲 江博庭電話而至江博庭住處飲酒聊天,但未打麻將,在場尚 有江博庭胞妹與妹夫等語有所出入。然被告乙○○與證人江 博庭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偵訊時,已距事發時間近四月, 各自之記憶有所模糊不清或錯誤,本屬事理之然,尚難單憑 被告乙○○與證人江博庭間,就其等於上開時段歷經之過程 細節非屬完全一致,即謂證人江博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洵 屬迴護之詞而難採信。末觀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雖 明確可見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繞行後, 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車,手持黃色油漆朝告訴人住處 鐵捲門撥灑。惟駕駛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人並未下車, 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該名駕駛之面貌,是駕駛被告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朝告訴人住處撥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之 人,究否確為被告,實乏積極證據證明,尚難僅依被告所辯



:並未將自用小客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縱被告係有意隱瞞或刻意迴護實際駕駛其所有自用小 客車之人,亦難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逕由被告 承擔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總上,本院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因公訴意旨所引卷附各項證據皆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 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乙○○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法均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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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