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30號
ILDM,109,易,430,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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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珠(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明知其僅在「大陸福 建省福清市高山成富珠寶行」(下稱高山成富珠寶行)打零 工,並非擔任該珠寶行銷售部經理,然為進入臺灣地區,竟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於民國105 年9 月上旬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清市某處,與大陸地區「東方旅行社」名為「雲琴」之不 詳年籍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人民幣1,300 元之代價,由「雲琴」偽造「甲○○係 高山成富珠寶行銷售部經理,年薪人民幣13萬元」之在職 證明書一份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請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 今喜旅行社」承辦人以網路申請方式,於105 年9 月10日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甲○○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 而行使該不實之收入證明,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 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5 年9 月12日誤為核准甲○○以自 由行來臺之許可證。而甲○○遂於105 年9 月21日由新北 市台北港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10月5 日出境。(二)甲○○又於105 年1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福建省福清市 某處,與大陸地區「東方旅行社」名為「雲琴」之不詳年 籍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人民幣1,300 元之代價,由「雲琴」偽造「甲○○係高山 成富珠寶行銷售部經理,年薪人民幣13萬元」之在職證明 書一份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請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友茂 國際旅行社」承辦人以網路申請方式,於105 年10月14日



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甲○○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 而行使該不實之收入證明,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 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5 年10月18日誤為核准甲○○以自 由行來臺之許可證。而甲○○遂於105 年10月21日由台北 市松山機場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11月5 日出境。(三)甲○○另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福建省福清市 某處,與大陸地區「東方旅行社」名為「雲琴」之不詳年 籍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人民幣1,300 元之代價,由「雲琴」偽造「甲○○係高山 成富珠寶行銷售部經理,月薪人民幣1 萬元」之在職證明 書一份後,將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連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轉請在臺灣地區不知情之「大馨 旅行社」承辦人以網路申請方式,於107 年3 月19日向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甲○○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而行 使該不實之收入證明,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 實質審核後,於107 年4 月16日誤為核准甲○○以自由行 來臺之許可證。而甲○○遂於107 年4 月21日由新北市台 北港進入臺灣地區,並於同年5 月5 日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內 政部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入 出境資料、高山成富珠寶行在職證明、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 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切結書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 事個人旅遊行程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職證明書(工作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東方旅行社」名為「雲琴」之不詳年籍成年員 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在臺旅行社承辦人員,向我國內政 部移民署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 105 年9 月10日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以申請入臺,成功取 得入出境許可,並於同年月21日入臺,於同年10月5 日離 臺,復又為再度入臺,分別於105 年10月14日、107 年3 月19日再次行使偽造之在職證明以申請入臺,其先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顯係出於分別之犯意,行為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要件,竟為 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與代辦者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偽造不實之在職證明,並持之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而據 此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 之管理,其目的及手段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係因當時已 與臺灣地區人民交往,為來臺與男友相聚之犯罪動機,再 考量被告在臺灣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現為家庭主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蒞庭檢察官就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前揭偽造之在 職證明,雖係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證明既經被 告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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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