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06號
ILDM,109,易,406,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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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禮券壹紙、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育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0時19分許,搭乘火車自新竹市 前往宜蘭縣頭城鎮物色偷竊之目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同日11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號「宜 蘭縣頭城鎮立東北幼稚園」外,見該幼稚園之廚房門未上鎖 有機可趁,遂開啟未上鎖之門進入上址幼稚園內,徒手竊取 林莊瑞玲置放該處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面額200元之禮券1紙,及SONY牌行動電1支(價值約8,5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林莊瑞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於同 日12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鐵工廠外 ,見該處大門未鎖有機可趁,遂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工廠, 再沿該處樓梯前往2樓侵入陳碧霞等人位於2樓之住處,徒手 竊取陳碧霞所有皮夾1只(價值約4,000元)及其內之現金4, 000元、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8,000元)、農 會存摺、健保卡及機車駕照等物,及林建琴所有之現金8,00 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碧霞林建琴發覺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莊瑞玲陳碧霞林建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育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莊瑞玲陳碧霞林建琴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竊案現場照片14張、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頭城火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7-1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竊得告訴人陳碧霞皮夾內之現金數量,據告訴人陳 碧霞於警詢中指述為4,000元到5,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 5頁背面),則被告該部分竊得現金之金額尚屬不明,依據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4,000元作為 被告該部分竊得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 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 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 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4,0 00元、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農會存摺、健保卡、機 車駕照及現金8,000元等物,分屬告訴人陳碧霞林建琴所 有,然上開物品均放置於該住處客廳,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分屬不同之人所有,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個竊盜 罪。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 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為本案竊盜犯罪,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 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所 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 犯罪對社會致生危害非輕等情,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之非法方式 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 會治安亦產生負面影響,考量被告竊盜之財物金額及數量雖 非甚鉅,然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等情況,惟念被告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以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親同住,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竊得之現金2,500元、面額200元之禮券1紙 ,及SONY牌行動電話1支;於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皮夾1只、 現金12,000元、蘋果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既均經被告移 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上開物品未經 扣案,未免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爰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告訴人陳碧霞 之農會存摺、健保卡及機車駕照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上開存摺、證件均為個人專屬物品,存摺雖作為個人 理財之用,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利用該存摺取得其他財產上 利益,其餘證件僅為個人身分、就醫或證明之用,非屬表彰 經濟價值之物,一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註銷或補發,原證件 即失去功用,對應刑法上財產犯罪而言,尚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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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