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46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上某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鬼鬼」之人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價格,收購BitoEx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丙○○ 可預見提供此等得移轉金錢利益之帳戶及密碼者,可能遭詐 欺集團供作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 其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犯意,將其於108 年8 月2 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泓科公司)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帳號:304523)出售予 前開不詳人士,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帳 戶。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及以附表所示手法,要求乙○○支付性交易費用或保證金, 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超商以代繳費儲值比特幣的方式, 分別以10,000元、20,000元購買比特幣並儲值至上開丙○○ 、簡珮君(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行 審理)之比特幣帳戶。嗣乙○○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0 、342 頁),核與附表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虛擬貨幣之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透過網路帳號、 密碼,甚或搭配手機之簡訊通知,此類虛擬貨幣之帳戶具有 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理財帳戶,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且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詳人士手中,極易 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虛擬貨幣帳戶並非難以 申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請,並無任何特定 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 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近來以各種理由,透 過電話或行動通訊軟體向民眾佯稱退稅、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朋友借款、中獎或假援交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金錢轉入、轉出之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 案發時已成年,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對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 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 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倘將其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出售予不詳 人士,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 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被告所出售之比特幣帳戶後,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告訴人乙○○作為儲值及匯入比特幣之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雖出售前開比特幣帳戶輾轉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用以 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比特幣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 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 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106 年度簡字第7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 年 度簡字第7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7 年度簡字第 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4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分別係毒品、槍砲或偽造 文書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 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4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人所申設比特幣帳戶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 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板模工、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 然有數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復經本院2 次發布通緝在 案,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 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 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二)被告雖對其提供上開比特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 ,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其申辦之比特幣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人士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 取約定之報酬3000元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 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比特幣至被告所提供 之比特幣帳戶內,而遭不詳人士取得,因被告並未親自提 取該帳戶內虛擬貨幣,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 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 匯入帳戶 │ 詐欺金額 │ 證 據 │
├──┼───┼─────────────┼──────┼─────┼──────────┤
│ 1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4│簡珮君申設之│2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
│ │ │日某時許,化名「梓輝」以通│比特幣帳戶(│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 │ │訊軟體LINE與乙○○對話進而│帳號:304037│ │ 第6 至10頁) │
│ │ │取得其信任後,嗣於同年8 月│號)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可│
│ │ │3 日某時許,復以LINE訊息向├──────┼─────┤ 衛於偵查中之證述(│
│ │ │乙○○佯稱如欲見面須支付金│丙○○申設之│10,000元 │ 偵5746號卷第39至40│
│ │ │錢,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比特幣帳戶(│ │ 頁) │
│ │ │日14時18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帳號:304523│ │3.證人簡珮君於警詢及│
│ │ │店以代繳費儲值比特幣之方式│號)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 │ │,將右揭二筆金額分別儲值至│ │ │ 第1 至5 頁、偵5746│
│ │ │右揭二帳戶內。 │ │ │ 號卷第29至30、39至│
│ │ │ │ │ │ 40頁) │
│ │ │ │ │ │4.左揭二帳戶之申設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 │ │ │ │ 第11至18頁) │
│ │ │ │ │ │5.告訴人乙○○繳費明│
│ │ │ │ │ │ 細(警卷第23頁) │
│ │ │ │ │ │6.告訴人乙○○與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
│ │ │ │ │ │ 拍照片(警卷第26至│
│ │ │ │ │ │ 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