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倩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4月6日109年度原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佳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佳倩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2樓「好聲音KTV」21號包廂內,因不滿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林庭伃前往執行 臨檢勤務,明知警員林庭伃係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傷害及毀損等犯意,當場徒手毆打林庭伃 之臉部,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致林庭伃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擦傷之傷害,並造成警員林庭伃所配載之眼鏡、項鍊 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林庭伃。
二、案經林庭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馮佳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受傷照 片及物品毀損之照片共5張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次按刑法第135條、第354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 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 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業與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之賠償金,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所示之金額履 行完畢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難認允當。 是被告以其希冀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 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為 有理由。據此,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究之處,而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警員即告訴人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告訴人在其唱歌之包廂 內執行臨檢勤務,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等傷害及所配載之眼鏡、項鍊毀損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與公務執行之尊嚴 所生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60000元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雖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其對於依法值勤之警員施以暴力,法治觀念不佳, 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 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