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竹犯毀損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浩竹於民國109年1月1日20時30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 ○鄉○○路00號之澳花國小職員宿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門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宿舍1 樓側門之門鎖後侵入其中並進入該宿舍2樓由吳心吟居住之 房間內,竊取吳心吟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藍色後背 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醫療包1個、零錢 包1個、長夾1個、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 1張、自然人憑證1張、信用卡7張、機車行照1張、錄音筆1 支、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並將所竊得之現 金3000元花用殆盡,iPhone行動電話1支則任意棄置於宜蘭 縣○○鄉○○路00○0號杜家瑩之住處外,其餘物品則棄置 於距離王浩竹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約50 公尺之廢棄屋內。案經吳心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嗣並於前揭廢棄屋內尋獲吳心吟遭 竊之醫療包1個、零錢包1個、長夾1個、金融卡2張、國民身 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信用卡7張、機 車行照1張、錄音筆1支、鑰匙1串等物,吳心吟遭竊之iPhon e行動電話1支亦於109年1月2日9時13分許為杜家瑩發現後交 由警方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心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竹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心吟、證人杜家 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8頁),並有蘇澳 分局澳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2、14-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是公立 學校之職務宿舍,既供職員日常居住使用,自亦屬之。又同 條第2款之「門窗」,係指門戶、窗扇而言,門鎖如裝置於 門內,構成門戶之一部,毀損門鎖,即屬毀損門,至同款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前揭所為,係先徒手 破壞前揭宿舍1樓側門門鎖後侵入其中,再進入該處2樓由告 訴人日常居住之房間內行竊,該宿舍1樓側門為分隔告訴人 住處內外之出入大門,門鎖又係裝置於門內,屬於門之一部 ,是被告所毀損者堪信屬「門窗」之「門」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損門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寧影響甚大,應予嚴加非 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考量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式追訴被告本案犯行,顯係求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下(或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揭犯行,共竊得告訴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 話1支、藍色後背包1個、現金3000元、醫療包1個、零錢包1 個、長夾1個、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 、自然人憑證1張、信用卡7張、機車行照1張、錄音筆1支、 鑰匙1串等物,而為其犯罪所得,其中iPhone行動電話1支、 藍色後背包1個、醫療包1個、零錢包1個、長夾1個、金融卡 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信 用卡7張、機車行照1張、錄音筆1支、鑰匙1串等物經警扣得 後,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吳心吟簽名具領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3000元,則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