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2號
ILDM,109,原簡,2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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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覺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杜覺明於民國109年5月23日21時4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 東運動公園土地公廟對面停車場,見張伶慧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伶慧所有置於該 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 元、面額8000元之家樂福禮券、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面 額600元之宜蘭聯合勸募禮券、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 金融卡1張、張伶慧及其友人余學衛之身分證各1張、張伶慧余學衛之全民健保卡各1張、余學衛之軍人身分證1張等物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張伶慧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伶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覺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7頁、偵查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伶慧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0頁、 偵查卷第14-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2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及其內之現金 18000元、面額8000元之家樂福禮券、面額100元之全聯禮券 、面額600元之宜蘭聯合勸募禮券、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 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信用卡1張、土地 銀行金融卡1張、告訴人及余學衛之身分證各1張、告訴人及 余學衛之全民健保卡各1張、余學衛之軍人身分證1張等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業與告訴人以2900 0元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 7月20日訊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7頁 ),此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惟告訴人之損害既已 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 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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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