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竹
義務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3919號、109 年度偵字第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16分許,以攀爬圍牆 方式進入宜蘭縣○○學校(學校名稱、地址均詳卷)後,再 自該校一樓辦公室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學生宿舍內,而為下 列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日凌晨3 時16分許至3 時 48分許,進入如附表所示之3 間寢室,趁附表所示被害人 已就寢,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
(二)復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該日凌 晨3 時許,進入該校學生宿舍4XX 號寢室(房號詳卷), 違反代號BT000-A109071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 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 行為得逞,其後因A 女趁機向其室友呼救,甲○○隨即逃 離該寢室。
(三)甲○○自該宿舍4XX 號寢室離去後,另基於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再進入該 宿舍2XX 號寢室(房號詳卷),並違反代號BT000-A10907 0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之意願, 以一手抓住B 女之手,另一手伸進B 女褲子撫摸下體,欲 對B 女為性交行為,然因B 女強力反抗並掙脫而未遂。二、案經楊○○、A 女、B 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919號卷第8 至15、66、67、77至80、 103 頁暨彌封袋內之原本、本院卷第56、57、133 頁),竊 盜部分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而加重 強制性交部分,亦經證人林惠卿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A 女 、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3 、4 、21至26頁 暨彌封袋內之原本、他卷第37至39頁暨彌封袋內之原本), 復有被告居所外觀照片、被告全身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檔案暨其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A 女 、B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5 至17頁、第32至34頁、 偵3919號卷第16至28、36、42至44、96至100 頁、偵4166號 卷第55至60頁暨彌封袋內之原本、偵3919號卷第29至32、92 至95頁及彌封袋內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雖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辯 稱:其雖進入附表所示寢室翻找財物,然均未發現及取得被 害人財物,應係未遂云云。惟審酌附表所示郭○○等5 名被 害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過節,渠等5 人之寢室遭 被告侵入並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復經被害人郭○ ○等5 人指述歷歷,甚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楊○○ 之側背包係遭被告自寢室竊走後,丟置在該宿舍洗衣間,嗣 後始由他人發現而尋獲,足認被告所辯未取得被害人財物一 節,均屬事後臨訟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22 條第2 項 、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1 至1-3 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相同空間竊取附表編號1-1 至1-3 所示被害人郭○○、葉 ○○、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見被告係基於一 個竊盜之行為決意,在同一行為歷程下接續為上開犯行, 其犯意及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 其以一行為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罪(3 罪)、加 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雖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既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性慾,竟恣意以上開方式侵入告訴人 A 女、B 女之寢室,違反A 女、B 女意願對渠等二人為性 交行為,其行為造成告訴人A 女、B 女身心受創甚鉅,且 使告訴人二人心中迄今均仍留有難以抹去之陰影,其犯罪 情節及惡性非輕,所生危害重大,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於附表所示時地恣意竊取附表所示5 名被害人之 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犯後 飾詞否認有取得被害人財物,態度非佳,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 前從事農務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起訴意旨固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 規定,其規範意旨亦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俾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有數次竊盜犯行而處於偵 查或審理階段,惟其係以務農為業並非無工作之人,難認 其係全無工作之技能或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且本案徒刑之 執行,尚非不能期待其改過自新而足收懲儆之效。是依比 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之必要。
(四)復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 編號3 「已返還財物」欄所示之物,已由該被害人領回, 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3 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 案,業經附表所示5 名被害人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短 褲、內褲各1 件及拖鞋1 雙等物,雖係被告犯案當時穿著 使用之服飾、鞋子,惟上開服飾、鞋子係被告平時衣著、 生活用品之一部,並非專為本案所購買使用,亦難認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盜部分
┌──┬─────┬────┬──────┬──────┬────────────┬─────────────┬────────┐
│編號│ 被害人 │行竊處所│ 遭竊財物 │ 已返還財物 │ 證據清單 │ 罪 刑 │ 備註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
├──┼─────┼────┼──────┼──────┼────────────┼─────────────┼────────┤
│1-1 │郭○○(姓│女生宿舍│1,300元 │無 │1.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甲○○犯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 │
│ │名年籍均詳│2X8室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9│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 │
│ │卷) │ │ │ │ 19號卷第81至83頁、偵41│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66號卷第66至68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1-2 │葉○○(姓│ │1,000元 │無 │2.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名年籍均詳│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卷) │ │ │ │ 19號卷第84頁、偵4166號│ │ │
├──┼─────┤ ├──────┼──────┤ 卷第66至68頁) │ │ │
│1-3 │陳○○(姓│ │100元 │無 │3.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 │ │
│ │名年籍均詳│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9│ │ │
│ │卷 │ │ │ │ 19號卷第85至86頁、偵41│ │ │
│ │ │ │ │ │ 66號卷第66至68頁) │ │ │
│ │ │ │ │ │4.證人林惠卿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他卷第3 至4 頁) │ │ │
│ │ │ │ │ │5.被告居所外觀照片、被告│ │ │
│ │ │ │ │ │ 全身照片、現場照片、監│ │ │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 │
│ │ │ │ │ │ 場圖(他卷第5 至17、32│ │ │
│ │ │ │ │ │ 至34頁、偵3919號卷第16│ │ │
│ │ │ │ │ │ 至28、36、42至44、92至│ │ │
│ │ │ │ │ │ 100 、偵4166號卷第55至│ │ │
│ │ │ │ │ │ 60頁) │ │ │
├──┼─────┼────┼──────┼──────┼────────────┼─────────────┤ │
│ 2 │李○○(姓│女生宿舍│800元 │無 │1.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甲○○犯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 │
│ │名年籍均詳│2X9室 │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9│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 │
│ │卷) │ │ │ │ 19號卷第87至88頁、偵41│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66號卷第66至68頁)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2.證人林惠卿於警詢之證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他卷第3 至4 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被告居所外觀照片、被告│ │ │
│ │ │ │ │ │ 全身照片、現場照片、監│ │ │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 │
│ │ │ │ │ │ 場圖(他卷第5 至17、32│ │ │
│ │ │ │ │ │ 至34頁、偵3919號卷第16│ │ │
│ │ │ │ │ │ 至28、36、42至44、92至│ │ │
│ │ │ │ │ │ 100 、偵4166號卷第55至│ │ │
│ │ │ │ │ │ 60頁) │ │ │
├──┼─────┼────┼──────┼──────┼────────────┼─────────────┼────────┤
│ 3 │楊○○(告│女生宿舍│1.黑色側背包│1.黑色側背包│1.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甲○○犯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左揭黑色側背包1 │
│ │訴人,姓名│3X8室 │ 1 個 │ 1 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9│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個(內含身分證1 │
│ │年籍均詳卷│ │2.身分證1 張│2.身分證1 張│ 19號卷第89至91頁、偵41│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張、健保卡1 張、│
│ │) │ │3.健保卡1 張│3.健保卡1 張│ 66號卷第66至68頁)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駕照1 張)嗣於10│
│ │ │ │4.駕照1 張 │4.駕照1 張 │2.證人林惠卿於警詢之證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9 年6 月23日晚間│
│ │ │ │5.1,900 元 │ │ (他卷第3 至4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該宿舍洗衣間尋│
│ │ │ │ │ │3.被告居所外觀照片、被告│ │獲,該側背包(含│
│ │ │ │ │ │ 全身照片、現場照片、監│ │證件)業由告訴人│
│ │ │ │ │ │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領回,惟背包內之│
│ │ │ │ │ │ 場圖(他卷第5 至17、32│ │現金1,900 元未尋│
│ │ │ │ │ │ 至34頁、偵3919號卷第16│ │獲。 │
│ │ │ │ │ │ 至28、36、42至44、92至│ │ │
│ │ │ │ │ │ 100 、偵4166號卷第55至│ │ │
│ │ │ │ │ │ 60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