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57
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張庭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願在保險給付之額度內賠償告 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詳酌上情,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 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 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 ,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 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 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並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上情而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及其本件 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判 決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亦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應予維持。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部分,實係在原審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即曾先 行調解,被告亦曾表達願賠償之意,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落差過大,以致無法達成調解(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923號卷第8頁背面),依此而觀,即非被 告無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庭傑於民國108年1月1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即台九線8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林淑貞亦騎乘自行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於張庭傑前方,張庭傑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追撞林淑貞所騎乘之自行車,致林淑貞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雙手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淑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8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8年1月7 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0、16-19、23-30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被告駕駛車輛所應注意 之事項。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倘 被告於行近上開路段時,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2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1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向到場承辦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卻疏未注意上情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 ,及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段),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