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837號
ILDM,109,交簡,837,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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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宏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7月29日晚上22點33分許, 在飲酒後,」,應修正及補充為「民國109年7月29日晚上22 時33分許,在飲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為警攔查」後,應 補充「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之記載;暨補充「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能記取教訓,已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 全,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仍心 存僥倖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某水泥廠工作及尚需負擔車輛與房屋貸款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范宏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宏毅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晚上22點33分許,在飲酒後,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途經宜蘭縣 ○○鎮○○路00號前處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MG/L(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據、及其所在 │證據內容、證明事項 │
├────┼──────────┼───────────┤
│1 │被告范宏毅陳述 │被告范宏毅坦承犯行。 │
│ │(警卷第8-13頁)(偵│ │
│ │查卷第7頁) │ │




├────┼──────────┼───────────┤
│2 │被告范宏毅酒精測定紀│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錄表一紙 │ │
│ │(警卷第14頁)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事件通知單 │ │
│ │(警卷第15頁) │ │
└────┴──────────┴───────────┘
二、所犯法條:
被告范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酒駕紀錄【第2次犯】:
被告范宏毅前曾於99年9月23日因酒駕被查獲(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1毫克─MG/L),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謹供卓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志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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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