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558號
PCDM,88,易,4558,20000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羈押日數折抵 刑期期滿;復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確定,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前揭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三 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再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入獄執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 假釋出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乙○ ○所犯前揭強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年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十八日 ,乙○○所犯前揭竊盜、妨害兵役、強盜三案接續執行刑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入獄執行,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 月二十一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在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一弄十七號 二樓之住處前,趁甲○○住處無人在家之際,以身體撞開大門,進入甲○○之前 揭住處(乙○○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竊取甲○○放置於住 處房間內之金飾一盒(內有金戒指十一枚、戒指鑲人造鑽二枚、手鐲鑲人造鑽一 只、項鍊鑲人造鑽一條及鑲鑽紅寶石戒指一枚等金飾,共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 ,得手後即離去,乙○○並將竊得之部分金飾變賣,且將其中十一只金戒指交由 其友人林伯剛保管(林伯剛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街 一三七號之華冠大飯店三0三號房,為警查獲林伯剛,並在林伯剛身上起獲乙○ ○所竊得之前揭金戒指十一只,復在該飯店三0五號房,為警查獲乙○○,並在 乙○○所穿衣物內起獲乙○○所竊得之戒指鑲人造鑽二枚、手鐲鑲人造鑽一只、 項鍊鑲人造鑽一條、鑲鑽紅寶石戒指一枚及變賣金飾所得之贓款新台幣(下同) 七千元(其中鑲鑽紅寶石戒指一只,業經甲○○至警局領回)。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尚屬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雖本院調閱未經領回而扣案之金戒指十一只、戒 指鑲人造鑽二枚、手鐲鑲人造鑽一只、項鍊鑲人造鑽一條,並當庭提示予告訴人 甲○○及證人梁信東(係告訴人之夫),告訴人甲○○及證人梁信東均無法當庭 明確指認該等扣案之物係渠等所失竊之物,並均陳稱:因時間已久,伊等已無法 確認(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起獲之金飾均係在同一處所偷,且均放在同一金飾盒,伊並無到 他處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三十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 判筆錄),而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亦到庭證述:本案並無找到其他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該等扣案之物經送台 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約在四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等情,亦有台北 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北市銀商圓字第一三0號 函附於偵查卷可憑,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稱其失竊之整盒金飾價值約五萬元 ,相差甚微,足認扣案之金戒指十一只、戒指鑲人造鑽二枚、手鐲鑲人造鑽一只 、項鍊鑲人造鑽一條,係告訴人所有遭被告竊取之金飾,應屬無訛,併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所 竊之物之價值約五萬元,且犯後坦承不諱,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入獄執行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科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扣案之金戒指十一只、戒指鑲人造鑽二枚、手鐲鑲人造鑽一只、項鍊鑲 人造鑽一條,應發還予被害人甲○○,而扣案之被告變賣金飾所得贓款七千元, 尚非被告犯罪直接取得之物(按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物,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均不另宣告沒收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無故侵入甲○○位 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一弄十七號二樓之住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查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 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遍觀全案卷 ,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 傳喚被害人甲○○究明其對於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是否提出告訴,且被害人甲 ○○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於警訊時就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見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侵入被害人甲○○住宅行為部 分,既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偉 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