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6行「永同路一段之卡拉OK」,應修正為「永 同路一段之某卡拉OK店」;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後, 應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犯 罪事實欄第7行「騎乘車號」前,應補充「無駕駛執照之情 形下」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8行「員山鄉」前,應補充「 宜蘭縣」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0行「經警」後,應補充「 接獲報案」之記載;犯罪事實欄第10行「並由警」後,應補 充「於同日23時52分許」之記載;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枕 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 第19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 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 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 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本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 ,猶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自摔倒地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88號
被 告 陳瑞珊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陳瑞珊曾於民國一百年三月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一百零六年九月間,因酒醉駕 車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 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 ,明知其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起至 晚上八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員山鄉永同路一段之卡拉OK服 用酒類,竟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三 八八號重機車,自該卡拉OK店欲返回員山鄉永同路一段住 處。惟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員山鄉同新路三巷 旁之堤防道路,因自行摔車倒地後,經警到場處理,並由警 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一點一三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陳瑞珊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瑞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彗 如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