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建英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農權路三段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途經宜蘭縣○○市○○路 ○段000 號前,因車輛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謝建英面有酒容,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謝建英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 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49、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11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 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短短2 月餘即 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 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 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又被告於107 年迄今已 有4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甫執行完畢,猶未警惕,於 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 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 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 又因酒後騎車為警查獲,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倖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 發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