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741號
ILDM,109,交簡,741,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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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凱元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異形KTV」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與民權路口前, 因騎乘機車見警加速行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凌 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施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 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 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 宣告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8年9月28日至101年9月27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又再度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 訓知所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斟酌其於警詢中 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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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