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枝清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下午6 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 號旁之空地,將其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啟動並倒車時,疏未注意其車 後方停有告訴人陳丁財之696-TL號預拌混凝土車,正開啟大 燈及警示燈,且未注意告訴人陳丁財正在該車尾部鐵梯上方 之平台上,手持水槍沖洗進料槽,仍逕行倒車,以致其車尾 部撞及該預拌混凝土車之車頭,告訴人陳丁財在其車尾平台 上因重力衝擊震盪,受有左肩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丁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