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傑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107年度偵字第5002號、108年度偵緝
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傑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武(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主持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王漢武先向不詳之人購得多筆中國大陸地區人 民之個人資料及撥打中國大陸地區電話之通訊軟體,再於民 國106年5月16日,出資向不知情之陳淑雲承租位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 電信機房,並提供進駐之人吃、住及機房運作資金、手機、 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作為詐欺工具。嗣於106年5月中旬 至7月間,陸續招攬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鍾傑名及譚楷勳 、黃建弘、劉睿騰(原名劉啟德)、林鼎鈞、劉馥誠、劉子 宏(原名劉啟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呂學勤、林 鈞承(原名林家全)、徐淨志(以上1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或阿呆」、「輝」、「潤」 、「準」、「阿佑」、「龍」等成年人加入其所發起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騙犯罪集團。王漢武再與譚楷勳等人約定如詐騙成功,打電 話之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得金額百分之八的報酬、第二線人 員可分得詐得金額百分之十的報酬、第三線人員可分得詐得 金額百分之十三的報酬,分工方式為王漢武(代號武或小武 )負責主持該詐騙集團組織,譚楷勳則負責現場管理工作、 鐘傑名、劉睿騰(代號阿德或德)、林鼎鈞(代號鼎或鼎鈞 )、王程煒(代號暐)、鍾傑名(代號杰或小杰)、張世傑 (代號傑或阿傑)、張至杰(代號瓜或冬瓜)、呂學勤(代 號呂)、劉馥誠(代號城或小城)、林鈞承(代號全或阿全
)、徐淨志(代號白)、黃建弘(代號阿亮或亮)、劉子宏 (代號宏)、代號「阿呆或呆」、「輝」、「潤」、「準」 、「阿佑」、「龍」之人分別擔任第一線之假冒保險或客服 人員或第二線假冒大陸公安人員。
二、王漢武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手法為購買可供上網使用 之4G預付卡連結網路後,利用裝載在IPAD平板電腦內之「 BRIA」通訊軟體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由第一線之人員冒 充保險或客服人員對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個資外 洩,遭冒名購買保險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再將電話轉給第 二線假冒公安之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涉嫌保險詐騙 等犯罪,藉此取得該民眾之個人及銀行資料後,如該大陸地 區民眾不疑有他,再指示該民眾將其銀行款項轉帳至王漢武 所收購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如該大陸地區人民仍有疑慮 ,則第二線人員再將電話轉由其所合作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假冒公安或檢察官對該民眾詐騙,待受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 誤信為真,將款項轉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後,王漢武再以「SKYPE」通訊軟體聯絡大陸地區之車手 集團將該款項領出後,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臺灣,而以此 種詐騙手法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實施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存、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漢武所主持詐騙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期間該詐騙 集團成員為取信附表編號二之尚學菊、編號四之高亞英,自 王漢武所有筆記型電腦中開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 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 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將該「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 法鑑定局」內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修改為 「尚學菊」;「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 拘捕令凍結管制令」內載之「受文者」欄位修改為「高亞英 」,而偽造上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分別傳送上開準 私文書之電磁紀錄給尚學菊、高亞英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 尚學菊、高亞英,足以生損害於尚學菊、高亞英、「武漢市 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 人民檢察院」。
三、嗣警於106年8月18日8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譚 楷勳、黃建弘、劉睿騰、鍾傑名、王程煒、張至杰、劉馥誠 等人,並扣得王漢武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7台、1PHONE5行 動電話7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SIM卡1張 )、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ACER
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隨身碟1個 、未使用之SIM卡7張、已使用之SIM卡5張、已拆卸之SIM卡 外包裝卡6張、譚楷勳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黃建弘所有之IPHONE6 PLUS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 含SIM卡1張)、劉睿騰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劉馥誠所有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張至杰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鍾傑名所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而 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就被告鍾傑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又上開規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被告鍾傑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 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 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 鍾傑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鍾傑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等,公訴人、被告鍾傑名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 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傑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共同被告王漢武、譚楷勳、黃建弘 、劉啟德、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 至杰、呂學勤、盧正中、林鈞承、徐淨志、張康愛等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翊靖 、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孫中亞、王曼平、尚學菊、高亞英、 諾敏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房現場圖、大陸地 區門號0000000000000電話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8日 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一第85頁至第8 8頁)、共同被告王漢武所有扣案之隨身碟內檔案名稱:「0 00000000.xlsx.xlsx.xlsx」(即「000000000-工作表2」) 、「7月-工作表2」」列印之帳冊資料(見警卷二第216頁至 第219頁)、檔案名稱:「36萬16年全國公司職工5月詳細」 之電磁紀錄(見警卷二第220頁)、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 民法院司法鑑定局」(見警卷二第236頁)、「中華人民共 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文書( 見警卷一第138頁反面),孫中亞、王曼平、尚學菊、高亞 英、諾敏等人報案紀錄、中信銀行業務憑證/客戶回單、中 國郵政儲蓄銀行交易明細、諾敏之蒙古文警詢筆錄譯文(見 本院卷二第314、315頁)、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租賃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 稽,復有共同被告王漢武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7台、1PHO NE5行動電話7支、FNNI廠牌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內含SIM 卡1張)、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隨 身碟1個、未使用之SIM卡7張、已使用之SIM卡5張、已拆卸 之SIM卡外包裝卡6張及被告鍾傑名所有IPHONE6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等扣案可證,被告鍾傑名之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則被告鍾傑名在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 期間均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第一線人員,縱無證據顯示被告 鍾傑名有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被告鍾傑名 仍應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負共犯之 責。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鍾傑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 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從而,107年1月5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 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 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鍾傑名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107年修正 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 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 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
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 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 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 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 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 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 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 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漢武等人 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 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 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用以向附表編號二、四所 示之被害人證明其等遭該等機關拘捕、凍結財產之意,核 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二)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 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漢武等人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又對附表二、四所示之被害人行使 偽造之準私文書,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款項予被告王漢武等人,因而詐得前開款項,且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即該詐騙集團之著手行為(即主持或加入犯 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 欺之行為係在其等主持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當中所為,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被告王漢武等人主持及參與該詐騙集團 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是其等主持及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 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主持、參與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是核被告鍾傑名就附表編號一詐騙被害人王曼平所為,係 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鍾傑名自106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5日接續對附表 編號一之被害人王曼平詐得款項,皆係為達詐欺取財之單 一目的,而分別侵害被害人王曼平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就被告鍾傑名前揭多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之單純一罪。被告鍾傑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鍾傑名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鍾
傑名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行論罪。被告鍾傑名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傑名就附表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鍾傑名所犯上開5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之。
(四)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件由被告鍾傑 名及共同王漢武等人之供述及前開事證以觀,共同被告王 漢武所主持之詐騙集團組織,以及被告鍾傑名等人所參與 之該詐騙集團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已有謀議及分工,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分層分工,共同被告王漢武提供資金、承租房屋,提供詐 騙所需之電信設備,共同被告譚楷勳負責管理機房日常工 作,其餘成員則透過電信設備與被害人聯繫,以不實理由
索取詐得款項,彼此間上下管理、指派工作,維持該詐欺 機房之運作,並於取得財物後,再由組織上級依序分配各 成員所獲報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 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甚為明確。縱 有被告鍾傑名對於該詐騙集團之內部成員組成與運作細節 未能全然知曉,亦與常情無違,其所為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無訛。 故被告鍾傑名與共同被告王漢武、譚楷勳、黃建弘、劉睿 騰、林鼎鈞、劉馥誠、劉子宏、王程煒、張世傑、張至杰 、呂學勤、林鈞承、徐淨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代號「呆 或阿呆」、「輝」、「潤」、「準」、「阿佑」、「龍」 之成年人就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漢武等人所偽造行使之「武漢市中 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武漢市最高 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等電磁紀錄係屬公文 書,而認被告王漢武等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然按刑法第10條第3 項明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又我國刑法規定 之公務員,係指本國公務員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42號解 釋可資參照)。故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實難認係屬我國刑法規定之公文書,是公訴意旨之上 開見解,容有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屬同一,被 告王漢武等人之辯護人已就此部分辯護,倘逕予變更,對 被告王漢武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傑名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之名 義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認為被告鍾傑名此部分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342號解釋可 知,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並非我國刑法規定之公務員,被 告鍾傑名有冒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官員之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亦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見解,亦 難採信,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自無需再就檢察官原先所認定之加重條件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鍾傑名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空間反覆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 然被告王漢武等人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實難認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鍾傑名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加入共同被告王漢武主持詐騙集團之犯罪 組織,專門以電話及行使準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表所示之大陸 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之損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鍾 傑名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在本案發生前 無任何科刑紀錄,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其等所詐騙財物之數額及 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 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 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 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 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鍾傑名所為固毫無可取之處,惟其於為本案犯 行之時,前未有因與本案類似之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 予執行之前案紀錄,實難遽認刑罰之執行對其難收矯正之 效,又被告鍾傑名雖參與犯罪組織,並欲藉由跨國電信詐 欺之方式,詐取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惟其參與時間非長 ,於本案中所詐得之財物非鉅,尚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 之程度。況改正其等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 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則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將對 其等人身自由為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於此情況下,若對被 告鍾傑名逕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 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 之意義。爰審酌被告鍾傑名就其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如確定進而執行完畢,諒被告鍾傑名經此等刑 期之執行,應可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足生懲儆之效, 尚難認有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鍾傑名所有之IPHONE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鍾傑名所有作為本案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鍾傑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本 件偽造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局」、「中華人民 共和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之文 書,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非屬被告鍾傑名所有,毋庸宣 告沒收,而上開文書之電磁紀錄,因係存在被告王漢武所有 之隨身碟內,本院審理共同被告王漢武案件時業已諭知沒收 ,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鍾傑名否認有從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詐得金額獲
得任何報酬,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傑名有獲得此部分之 不法所得,既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其餘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 件詐騙款項,然皆由該詐騙集團或其他詐騙集團及車手集團 之不詳成員提領分配,被告鍾傑名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