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14號
ILDM,108,原易,14,2020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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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綺



      林可喬(原名:林倩如)



      何妍蓁(原名:陳巧雯)



      林君怡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66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4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范文綺、林可喬、何妍蓁林君怡林宜良犯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緩刑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利益」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利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文綺林可喬(原名:林倩如)何妍蓁(原名:陳巧雯 )、林君怡林宜良(下稱范文綺等5 人),均明知以漁民 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得享減繳保險費之利益 ,惟須具備漁會會員資格。而甲類會員包括遠洋漁民、近海 漁民、沿岸漁民等等。其中沿岸漁民亦得提出海上勞動經歷



證明文件,然若其漁業勞動不使用船筏者,則應提出超過基 本工資之漁業勞動所得證明,或漁貨交易資料併同里長或漁 民小組長出具之證明,經由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小組審查通 過後始能投保。且均明知其實際均未從事漁業活動,然為加 入蘇澳區漁會,以漁民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享受減繳保險費之利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委託 如附表一所示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駿弘陳林素娥古文萍(上述3 人現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替其辦理加入蘇 澳區漁會之事,並出具蘇澳區漁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切結暨 同意書、切結暨委託書或切結書,再由聯發漁號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農(漁、牧)民自行出售農(漁、牧)產 物證明書,連同蘇澳區漁會小組長張忠良(現由本院另行審 理)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之證明書,申請以甲類會 員中之沿岸漁民加入蘇澳區漁會,使蘇澳區漁會因而讓范文 綺等5 人加入該漁會,並以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致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及中央健康 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范文綺等5 人以漁會甲類會員 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使其等分別接續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相當於勞工保險每月保險費政府補助款及健保費 政府補助款之不法利益。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范文綺等5 人為本案上開行為,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 政府補助款之不法利益,該等部分均當屬其等犯罪所得利益 ,業經被告范文綺等5 人如數繳交本院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蘇澳區漁│受託人 │入會時間│農(漁、牧)民自行出│切結暨委│證明書及內容 │
│ │會會員入│ │ │售農(漁、牧)產物 │託書、切│ │
│ │會申請書│ │ │證明書內容 │結暨同意│ │
│ │上所載申│ │ │ │書或切結│ │
│ │請人 │ │ │ │書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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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范文綺劉駿弘 │104年2月│一、供貨人范文綺於│每年實際│一、小組長張忠良於│
│ │ │ │16日 │ 104年4月5日至7│從事漁業│ 104年2月16日所│
│ │ │ │ │ 月5日在魚市場 │勞動合計│ 出具證明范文綺
│ │ │ │ │ 供貨數量1,200 │達90日以│ 目前在蘇澳區漁│
│ │ │ │ │ 公斤、金額60,0│上,且未│ 會轄區內確實有│
│ │ │ │ │ 00元之什魚 │從事漁業│ 從事漁業勞動之│
│ │ │ │ │二、上開供貨之買受│以外專任│ 事實之證明書 │
│ │ │ │ │ 人為聯發魚號 │職業 │二、小組長張忠良於│
│ │ │ │ │ │ │ 104年8月21日所│
│ │ │ │ │ │ │ 出具證明范文綺
│ │ │ │ │ │ │ 於104 年度在蘇│
│ │ │ │ │ │ │ 澳區漁會轄區內│
│ │ │ │ │ │ │ 確實有從事漁業│
│ │ │ │ │ │ │ 勞動達3 個月以│
│ │ │ │ │ │ │ 上之事實之證明│
│ │ │ │ │ │ │ 書 │
├──┼────┼────┼────┼─────────┼────┼─────────┤




│ 2 │林可喬 │陳林素娥│103年1月│一、供貨人林可喬於│每年實際│小組長張忠良於 103│
│ │(原名林│ │17日 │ 103年1月 1日至│從事漁業│年1 月17日所出具證│
│ │倩如) │ │ │ 103年6月30日在│勞動合計│明林可喬目前在蘇澳│
│ │ │ │ │ 南方澳海邊供貨│達90日以│區漁會轄區內確實有│
│ │ │ │ │ 數量 380公斤、│上,且未│從事漁業勞動之事實│
│ │ │ │ │ 金額68,000元之│從事漁業│之證明書 │
│ │ │ │ │ 什魚 │以外專任│ │
│ │ │ │ │二、上開供貨之買受│職業 │ │
│ │ │ │ │ 人為聯發魚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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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妍蓁陳林素娥│102年2月│無 │每年實際│小組長張忠良於102 │
│ │(原名陳│ │22日 │ │從事漁業│年2 月22日所出具證│
│ │巧雯) │ │ │ │勞動合計│明何妍蓁目前在蘇澳│
│ │ │ │ │ │達90日以│區漁會轄區內確實有│
│ │ │ │ │ │上,且未│從事漁業勞動之事實│
│ │ │ │ │ │從事漁業│之證明書 │
│ │ │ │ │ │以外專任│ │
│ │ │ │ │ │職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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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君怡古文萍 │103年7月│一、供貨人林君怡於│每年實際│無 │
│ │ │ │29日 │ 103年1月2日至7│從事漁業│ │
│ │ │ │ │ 月2日在魚市場 │勞動合計│ │
│ │ │ │ │ 供貨數量1,200 │達90日以│ │
│ │ │ │ │ 公斤、金額60,0│上,且未│ │
│ │ │ │ │ 00元之什魚 │從事漁業│ │
│ │ │ │ │二、上開供貨之買受│以外專任│ │
│ │ │ │ │ 人為聯發魚號 │職業 │ │
├──┼────┼────┼────┼─────────┼────┼─────────┤
│ 5 │林宜良 │不詳 │104年2月│一、供貨人林宜良於│每年實際│一、小組長張忠良於│
│ │ │ │16日 │ 104年4月5日至7│從事漁業│ 104年2月16日所│
│ │ │ │ │ 月5日在魚市場 │勞動合計│ 出具證明林宜良
│ │ │ │ │ 供貨數量1,200 │達90日以│ 目前在蘇澳區漁│
│ │ │ │ │ 公斤、金額60,0│上,且未│ 會轄區內確實有│
│ │ │ │ │ 00元之什魚 │從事漁業│ 從事漁業勞動之│
│ │ │ │ │二、上開供貨之買受│以外專任│ 事實之證明書 │
│ │ │ │ │ 人為聯發魚號 │職業 │二、小組長張忠良所│
│ │ │ │ │ │ │ 出具證明林宜良
│ │ │ │ │ │ │ 於104年度在蘇 │
│ │ │ │ │ │ │ 澳區漁會轄區內│
│ │ │ │ │ │ │ 確實有從事漁業│




│ │ │ │ │ │ │ 勞動達3個月以 │
│ │ │ │ │ │ │ 上之事實之證明│
│ │ │ │ │ │ │ 書 │
└──┴────┴────┴────┴─────────┴────┴─────────┘
 
附表二:(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姓名 │加入蘇澳區漁會│詐得相當於勞工│加入蘇澳區漁會│詐得相當於健保│宣告刑 │犯罪所得利益│
│ │ │之勞保投保期間│保險每月保險費│之健保投保期間│費政府補助款之│ │ │
│ │ │ │政府補助款之金│ │金額 │ │ │
│ │ │ │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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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范文綺│104年2月16日至│54,060元 │104年2月16日至│26,600元 │范文綺共同犯詐│80,660元 │
│ │ │107年1月31日 │ │106年12月31日 │ │欺得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 │
├──┼───┼───────┼───────┼───────┼───────┼───────┼──────┤
│ 2 │林可喬│103年1月17日至│71,445元 │103年1月17日至│36,606元 │林可喬共同犯詐│108,051 元 │
│ │ │107年1月31日 │ │106年12月31日 │ │欺得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 │
├──┼───┼───────┼───────┼───────┼───────┼───────┼──────┤
│ 3 │何妍蓁│102年2月22日至│68,460元 │102年2月22日至│37,399元 │何妍蓁共同犯詐│105,859 元 │
│ │ │106 年10月6 日│ │106 年間 │ │欺得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 │
├──┼───┼───────┼───────┼───────┼───────┼───────┼──────┤
│ 4 │林君怡│103年7月29日至│62,968元 │103年7月29日至│32,088元 │林君怡共同犯詐│95,056元 │
│ │ │107年1月31日 │ │106年12月31日 │ │欺得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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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宜良│104年2月16日至│54,060元 │104年2月16日至│26,600元 │林宜良共同犯詐│80,660元 │
│ │ │107年1月31日 │ │106年12月31日 │ │欺得利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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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