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號
ILDM,108,交訴,3,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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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
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寧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4月 22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 191甲線與中興路口處時,本應注意依規定減速及遵照號誌 管制及指揮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駛之情事,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減速,且未遵照號誌 管制及指揮,於紅燈號誌狀態下,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謝辰 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市區○○道 0號下交流道後沿19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 其行向為綠燈號誌狀態),見狀後煞避不及,其車輛之左前 車身與邱寧鴻所駕駛上開車輛正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謝辰 穎受有右側手挫傷、口腔穿刺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二、詎邱寧鴻於肇事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 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調閱附近路口及店家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是邱寧鴻平日所駕駛之上述車輛肇 事後,邱寧鴻遂聯絡其友人張庭嘉,央請張庭嘉出面頂替為 肇事者,張庭嘉亦明知其非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仍意圖使邱 寧鴻隱避肇事責任,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邱 寧鴻主動偕同張庭嘉,到警局說明,邱寧鴻表示非駕駛人, 張庭嘉則佯稱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肇事,以此方 式頂替邱寧鴻。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張庭 嘉所陳述之肇事經過有所落差,再次通知釐清案情時已失聯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有明定。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庭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張庭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 被告皆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庭嘉矢口否認頂替犯行,辯稱:當天確實係伊開 車的,確實是伊撞到被害人謝辰穎,因為伊害怕,所以就跑 掉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庭嘉於警詢時供稱:「伊獨自一人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五結鄉中興路一段沿中興路往二結方 向去買檳榔,行經路口時伊車子左前方去撞到對方車,之 後對方車又去撞到客運公車站,然後伊就在現場聯絡朋友 過來,伊看對方沒有怎麼樣,伊就把車開到旁邊,因為伊 不知道怎麼處理,伊朋友有上前關心並留電話,對方稱幫 忙將車修理好就好了,伊朋友就請吊車將對方車吊走,後 來換伊朋友把車開到空地去,後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見警卷第3頁),然而證人即被害人謝辰穎警詢時則證 稱:「伊當時發生車禍後在尚未下車查看時,有從車內探 出頭詢問路人肇事車輛及駕駛在那,路人以手勢表示並告 知伊該肇事車輛已經沿中興路朝二結方向駛離,因為伊駕 駛座卡住,伊從副駕駛座下車之後,旁邊便利超商外約3 位路人走過來協助伊並查看有無受傷及是否需報警處理, 伊請路人協助報警,在現場伊沒有發現該肇事車輛有停留 在現場附近,當然也沒有看到所謂的肇事駕駛由另外友人



載走。」等語(見警卷第24頁),被告張庭嘉對於車禍發 生後如何處理?是否有停留在現場?證人即被害人謝辰穎 有無受傷?被告張庭嘉所述與被害人謝辰穎所述截然不同 ,顯然可證被告張庭嘉並非實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辰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人,被告張庭嘉於車禍當時 確實並未在現場無疑。
(二)另被告張庭嘉於警詢時供稱:「伊肇事前係從中興路與五 結中路口附近的小公園出發東向西直行到車禍路口,時速 約60公里左右,當時車禍路口為閃光號誌,伊於肇事後有 停靠路邊,並請友人到場協助處理,請友人將肇事車輛駛 離」等語,惟經警方調查顯示:「該肇事車輛肇事前行車 方向應為191線、中興路口南往西左轉後,沿中興路朝二 結方向行駛後發生車禍;該車禍路口交通號誌當時應為南 北向綠燈、東西向紅燈,該路口是重要路口,不會閃光號 誌;該肇事車輛肇事後沿路行駛中興路段沒有停靠路邊情 形。」(見警卷第34頁),足見被告張庭嘉對肇事前肇事 車輛之行駛路線完全不知悉,對肇事現場是否有閃光號誌 亦不清楚,該肇事車輛是否有停靠路邊?被告張庭嘉所述 亦與實際情形完全相反,足資可證被告張庭嘉並非車禍發 生時,實際駕車肇事之人。
(三)又被告張庭嘉於偵查中供稱:「車禍當時伊在車上,用伊 朋友即被告邱寧鴻手機打電話,伊手機放在家裡(蘇澳鎮 育英路44巷10號),當時家裡還有伊女友林鈺珊,伊當時 跟女友吵架,伊就將手機放在家裡就出去,手機放在家裡 ,伊不知道有誰用,一小時後伊回蘇澳育英路家裡,回到 家就睡覺,伊女友也在家,她也睡覺。(檢察官問:你有 打給你女友,你打給她做什麼?)當時伊人在外面沒帶手 機,伊真的不知道,可能是她手機找不到,用伊的手機找 她的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惟查:被告張庭 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於107年4月 22日00:16:20起至同日00:23:57止,共撥打5通,秒 數分別為80秒、109秒、104秒、69秒、216秒之電話與被 告張庭嘉之女友林鈺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其 發話基地台分別為:宜蘭縣○○鄉○○村○○路○段○○ ○村○○○路0○00號、五結鄉利成路1段304號、蘇澳鎮 福德里福德路480號、蘇澳鎮頂寮里頂平路36-1號,根據 該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之移動位置顯示,本案車禍發生前 (當日0時56分許),被告張庭嘉早已從五結鄉回到蘇澳 鎮,而且被告張庭嘉沿路均與其女友林鈺珊互通訊息,而



於車禍發生當時(當日0時56分許),該行動電話則未再 有發話或受話之紀錄,足資可證被告張庭嘉於偵查中辯稱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放在家中,可能是其女友以其行動電 話撥打找自己的行動電話之辯解不足採信;而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寧鴻於警詢時供稱該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平時為伊在使用,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56分 許(即發生車禍時)係伊借給被告張庭嘉使用一情,亦與 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張庭嘉並非駕駛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顯係為使實際駕車 肇事之人隱避肇事責任,事後出面頂替無疑。
(四)而根據同案被告邱寧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邱寧鴻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肇事前 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5 (8F),接著移往宜蘭縣○○鄉○○村○○路○段000號3 樓頂,發生車禍之後之基地台位置則在宜蘭縣○○鄉○○ 路○段00號4樓頂,此與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方調查之行車路線一致。是同案被告邱寧鴻應 係實際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 無疑。
(五)此外,本案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謝辰穎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邱懷靚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祥霖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辰穎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07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A2車禍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 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108年4月18日警羅偵字第1080008554號函、本院108年4 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光碟結果紀錄各1份、GOOGLE地圖5份 、現場照片48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幀附卷足資佐證,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庭嘉頂替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藏匿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 亦同。」(前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為「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意 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 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 無論修正前後,本罪均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 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 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 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 此之所謂「犯人」。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 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 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 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 之行為客體。是核被告張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 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三)被告張庭嘉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16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張庭嘉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頂 替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 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頂替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張庭嘉明知同案被告邱寧鴻為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 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且矢 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室內裝潢,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有父母,2個姐姐



、1個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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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