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02號
SLDV,109,重訴,40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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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北極真武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世東 
被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   告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㈠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 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 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 字第193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等 規定,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109 年3 月9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一如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如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9 年3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 字號109 年莊重登字第0063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所有(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22、23頁),核屬因不動產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 明,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管轄。而一如公司、統一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



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201 、203 頁),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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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