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32號
SLDV,109,重訴,332,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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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傅君毅


被   告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1 億2,000 萬元,被告屆期僅返還6,000 萬元,兩造復 於109 年1 月6 日簽訂借款契約增補協議書㈡(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借款期間至同年3 月20日,確認被告借款金額為 6,000 萬元,倘逾期還款,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交付其所開立之同額支票為擔保。詎被告屆期未清償 上開款項,爰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6,000 萬元及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 起訴。經查,系爭協議第7 條約定:「因本協議涉訟時,雙 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 議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9225號卷第7 頁),且本 件依原告請求事項之記載,可知係依系爭協議第2 、4 條約 定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 兩造。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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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