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陳文進
陳進中
陳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淡土測字第一五一五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暫編地號268A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四點二一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進昌所有;268B部分(面積七百零二點六四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進中所有;268C部分(面積四百六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陳文進所有;268D部分(面積四百六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進昌(與被告陳文進、陳進中合稱被告,分則各稱 其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 法第823 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若依 附圖所示原物分割為四部分,並分別分予兩造共有人單獨所有 ,將更具價值並發揮經濟利用效益,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公 平,且到場之部分當事人均已合意附圖暫編地號268A部分,分 由陳進昌;268B部分分由陳進中;268C部分分由陳文進;268D 部分分由伊單獨所有,則自應以此位置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均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5、128 頁筆錄) ,惟陳進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2、98、100-111 頁),共有人 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雖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惟陳進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無法當庭成立和 解(即系爭土地亦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業經本院查核 屬實,可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共有 人均有利,即須就原物為分配,不得任意變賣而以價金分配之 。查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中,承租人在系爭 土地並設有鐵皮棚架,內部目前供做收受廢棄汽車拆解廠房使 用,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90 頁), 足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參以兩造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5、128 頁筆錄),且此方案亦可使各共 有人單獨取得特定部分,易於個別處分使用收益,復無牴觸任 何土地法令(見本院卷第92、98、100-111 頁),其等分割後 持份換算面積,亦均無面積過小而不易利用之虞,是應堪認按 該方法分割最為適當。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狀、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暨全體利益等一切情形, 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