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靜
原 告 張瓊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璧蘭
複 代 理人 陳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 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柒佰肆 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陸 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 九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袁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九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 瓊袁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原告張瓊袁負擔百分之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 萬元、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按月 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瓊袁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按月以新 臺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零柒元、按月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為 原告張瓊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㈠請 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90萬5,51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108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崑益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萬6,865元,另加計每年之地價稅20萬58 3元給付予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㈡請求判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瓊袁16萬5,5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0月1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張瓊袁2,088元,另加計每年之地價稅8,711元幾賦 予原告張瓊袁。㈢原告等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後貳、一 、㈡所示(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崑益公司)及原告張 瓊袁(下合稱原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重測前地號、登記日期、原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下 分稱395、383、384、3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系 爭土地遭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用以經營高爾夫 球場(下稱系爭球場),已侵害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位於都會區域之新北市淡水區,商業發 展高,經濟活動情形良好,交通便利,參以被告經營高爾夫 球場,屬於高端娛樂運動事業應有高利潤等情,應以申報地 價3.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得請被告各給付如本院卷第267、26 8頁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自58年起即於系爭土 地經營高爾夫球場,明知球場使用之土地為多人共有,且陸 續與其他地主簽約並按時支付租金,卻遲未與原告簽立租賃 契約,致原告繳納地價稅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 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地價稅計算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崑益公司247萬9,358元,及自109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崑益公司租金3萬6,865元,另加計 每年之地價稅(暫以最近一年地價稅即20萬583元計算)給 付予原告崑益公司。
⒉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瓊袁19萬5,392元,及自109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8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瓊袁租金2,088元,另加計每年之地 價稅(暫以最近一年地價稅即8,706元計算)給付予原告張 瓊袁。
⒊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其以系爭球場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惟 系爭土地於106年業經地籍圖重測,其重測前、後土地面積 已有不同,原告應區分重測前、後面積為計算請求;又系爭 土地位於山坡地,僅供球場使用,交通不便,附近亦無任何 市場,原告依申報地價3.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 屬偏高,且原告張瓊袁請求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 消滅時效;另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法應繳納 地價稅,不因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由伊繳納,且兩造間 亦無就地價稅繳納另為約定,原告主張伊應給付地價稅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載「取得日期」,各以「買賣」、「 拍賣」或「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則詳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經營淡水高爾夫球場(即系爭球場)而無 權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土地自105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坪方公尺1,120元 。
㈣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 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3、271至295頁),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190頁),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 ,應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高爾夫球場確係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仍應適用該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9月26日 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以系爭球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管理系爭 土地,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崑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18地號 土地自105年10月7日;原告張瓊袁請求被告給付318地號土 地自105年8月12日、395地號土地自103年9月26日、383地號 土地自103年9月6日、384地號土地自103年9月26日起,均至 109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原告張瓊 袁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則為時效抗辯。然依前揭說明,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於109年1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張瓊袁請求自起訴之日起回溯逾5 年即於104年1月11日以前部分,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是就395、383、38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張瓊袁 請求逾10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1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尚非可許。
⒊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 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表一、二「占 有面積」欄所示面積,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交通不便,所 在位置附近無捷運站,鄰近亦無任何商店或商場等情,有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卷附之系爭球場地籍圖資料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2頁),認原告請求按申報地 價年息3.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公允。又系爭土地104年 度至108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400元、109年度申報 地價為1,12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3、271至295頁),依此 計算,則:(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
①原告崑益公司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68萬8,825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其僅請求被告給付168萬6,212元(詳本院卷 第269頁),既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又原告 崑益公司得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3萬6,847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此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核無 不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②原告張瓊袁就318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7,470元,及自10 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15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39 5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8,349元,及自109年8月1日 起按月給付1,924元、就383地號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284元 ,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4元、就384地號土地得請求 被告給付204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3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就上開部分所為請求(本院卷第267頁 ),於此範圍內,核無不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故原告 張瓊袁請求被告給付13萬6,307元(計算式:7470+128349 +284+204=136307),及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2,088 元(計算式:157+1924+4+3=2088),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已有變更,則原告 就重測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重測前面積計算等語 。惟地籍重測乃係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參照),並未變更原土地之同一性, 亦不因此即改易被告實際占用之範圍,自不影響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被告以重測前後面積更易為由,辯稱應 以重測前、後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尚乏所 憑。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 ,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准為原告上開請求,自毋庸再就 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故意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地價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58年起即於系爭土地 經營高爾夫球場,明知球場使用之土地為多人共有,且陸續 與其他地主簽約並按時支付租金,卻遲未與原告簽立租賃契 約,致原告繳納地價稅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侵害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支付如本院卷第267、269頁計算及另加計每年之地價稅等 語,並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地價稅課稅明細 表為證(本院卷第48至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為辯。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 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 所有之土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 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5號解釋意旨參照);地價稅係以土 地為課徵標的所徵收之一種租稅,其性質屬於財產稅。是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之規定,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此 屬於納稅義務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理甚明。查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95頁),原告依土地稅法規定, 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依法履行其對國家之納稅義務, 並非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所致;又繳納稅 捐既係為履行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雖造成納稅義務人之財產 減少,亦與民法侵權行為法之「損害」意義不符,故原告以 其已繳納如本院卷第267、268頁所示年度地價稅為由,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繳納地價稅之損 害及將來之地價稅等語,殊無可採。
⒉況且,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其 受有相當於地價稅金額之損害等語,然就其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事實及理由,原告先於109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稱:「 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 權占有人代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占有使用,侵
害其所有權人本得實施之土地效益,卻仍須為地價稅繳納義 務人,實則原告受有相當於地價稅金額之損害」等語(本院 卷第18頁),並提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地價稅課稅明細等為據;復於本院109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被告故意占用原告之土地為不法侵害原告就土 地之所有使用收益權,造成原告需以較高的一般用地之地價 稅課稅率支付地價稅,受有繳交較高額地價稅之損害」(本 院卷第189頁)、同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則稱:「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依據土地登記謄本 顯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如原告等人將持之土地依據 土地稅法或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公共使用或公益目的之利用, 依法則可免徵地價稅;惟今因遭被告無權占用並開發經營高 爾夫球場,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為遊憩用地,致原 告遭稅捐稽徵處以一般用地課徵核計地價稅,應確構成對原 告之侵權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又於109年8月18 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稱:「鈞院101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即知被告自58年起開始於系爭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甫自90 年起才開始支付租金予共有人,被告明知球場使用之土地乃 係多人所共有,且陸續與其他地主簽立租約按時支付租金, 唯獨與原告崑益公司、張瓊袁及前案原告楊紹欣遲遲不簽立 租賃契約,經原告等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甚至聲請調解和談 仍置之未理。被告更罔顧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堅持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還需前案原告楊紹欣以確定判 決提起強制執行才得以保全債權,明顯藐視司法,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二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二人每年繳納 地價稅卻無法就系爭土地自由規劃、行使使用收益權之損害 」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細究上開內容,原告先主張「 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稽徵機關應指定無權占 有人代繳,系爭土地長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其卻仍為地 價稅繳納義務人,而受有相當於地價稅金額之損害」,似主 張被告依法應為系爭土地之實質納稅義務人而應負擔地價稅 ;嗣又改稱「如原告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或土地稅減免規 則供公共使用或公益目的之利用,依法可免徵地價稅,卻因 被告開發經營高爾夫球場,致原告需以一般用地課徵核計地 價稅」,似認原告原得無庸繳納地價稅,卻因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致其遭課徵地價稅;復又主張被告「陸續與 其他地主簽立租約按時支付租金,卻拒與原告崑益公司、張 瓊袁簽約,亦無視司法而不履行對訴外人楊紹欣之給付義務 致需為強制執行」,似又主張被告拒絕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 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致
其受有損害並得以地價稅計算之,前後主張顯屬不一,難認 原告主張及舉證責任均已盡,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如本院卷第 267、269頁所示之地價稅及每年加計地價稅等語,確無可取 。
⒊至楊紹欣雖曾就318地號土地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被告應給付25 1萬9,026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民事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299至303頁),惟觀諸該判決內容可知,兩造就土 地租金之計算方式已合意以「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日數×?%,『另加計每年地價稅』」(本 院卷第301頁),核與本件兩造未就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合意加計「每年地價稅」相異,自無 援引為原告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給付 地價稅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 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查: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崑益公司190萬5,511元 (即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1萬2,921元、地價稅59萬2,590元)、原告張瓊袁 15萬3,701元(383、384、395地號土地部分自103年9月26日 、318地號土地自105年8月12日起,均至108年9月3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1萬7,605元及地價稅4萬1,266 元,本院卷第12頁),該書狀於109年4月23日送達與被告收 受(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4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09年1月11日 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
㈡嗣原告崑益公司、原告張瓊袁以109年8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 二狀分別擴張請求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萬3,291元(計算式:0000000-131292 1=373291)、2萬1,147元【計算式:(289+208+7471+1 30784)-(246+177+5884+111298)=21147】(本院卷
第28、46、267至269頁),亦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 未提出該書狀已為送達之證明,然該請求之意思表示於本院 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實已達到被告,是被告於同年月 26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擴張後應給付原 告崑益公司36萬8,471元(計算式:110541+257930=368471 )、原告張瓊袁2萬883元(計算式:470+1097+5773+1347 0+13+30+9+21=20883)(詳附表一、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併給付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逾該部分之利息請求,仍屬 無據。
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一:原告崑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表(以申報地價年息3.5%計算)(幣值:新臺幣 )
┌─────────────────────────────────────────────────────────┐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 │
│登記日期:105年10月7日 │
│登記原因:買賣 │
├───────────────┬──────┬─────┬───┬──────┬────────┬────────┤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05年10月7日至105年12月31日 │1120 │191904.51 │0.035 │2/12+(1/12│2116/36000 │104400 │
│ │ │ │ │×25/30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1日 │1120 │191904.51 │0.035 │2+9/12 │2116/36000 │0000000 │
├───────────────┼──────┼─────┼───┼──────┼────────┼────────┤
│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20 │191904.51 │0.035 │3/12 │2116/36000 │110541 │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1120 │191904.51 │0.035 │7/12 │2116/36000 │257930 │
├───────────────┼──────┼─────┼───┼──────┼────────┼────────┤
│以上合計 │ │ │ │ │ │0000000 │
├───────────────┼──────┼─────┼───┼──────┼────────┼────────┤
│自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 │1120 │191904.51 │0.035 │1/12 │2116/36000 │36847 │
│額 │ │ │ │ │ │ │
└───────────────┴──────┴─────┴───┴──────┴────────┴────────┘
附表二:原告張瓊袁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以申 報地價年息3.5%計算)(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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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 │
│登記日期:105年8月12日 │
│登記原因:買賣 │
├───────────────┬──────┬─────┬───┬──────┬────────┬────────┤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05年8月12日至105年12月31日 │1120 │191904.51 │0.035 │4/12+(1/12│1/4000 │731 │
│ │ │ │ │×20/30 ) │ │ │
├───────────────┼──────┼─────┼───┼──────┼────────┼────────┤
│106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1日 │1120 │191904.51 │0.035 │2+9/12 │1/4000 │5172 │
├───────────────┼──────┼─────┼───┼──────┼────────┼────────┤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120 │191904.51 │0.035 │3/12 │1/4000 │470 │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1120 │191904.51 │0.035 │7/12 │1/4000 │1097 │
├───────────────┼──────┼─────┼───┼──────┼────────┼────────┤
│①以上合計 │ │ │ │ │ │7470 │
├───────────────┼──────┼─────┼───┼──────┼────────┼────────┤
│⑴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 │1120 │191904.51 │0.035 │1/12 │1/4000 │157 │
│ 額 │ │ │ │ │ │ │
├───────────────┴──────┴─────┴───┴──────┴────────┴────────┤
│㈡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段000地號) │
│登記日期:101年8月17日 │
│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
├───────────────┬──────┬─────┬───┬──────┬────────┬────────┤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04年1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20 │10603.08 │0.035 │11/12 +( │1/18 │22514 │
│ │ │ │ │1/12×21/30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1日 │1120 │10603.08 │0.035 │3+9/12 │1/18 │86592 │
├───────────────┼──────┼─────┼───┼──────┼────────┼────────┤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120 │10603.08 │0.035 │3/12 │1/18 │5773 │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1120 │10603.08 │0.035 │7/12 │1/18 │13470 │
├───────────────┼──────┼─────┼───┼──────┼────────┼────────┤
│②以上合計 │ │ │ │ │ │128349 │
├───────────────┼──────┼─────┼───┼──────┼────────┼────────┤
│⑵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 │1120 │10603.08 │0.035 │1/12 │1/18 │1924 │
│ 額 │ │ │ │ │ │ │
├───────────────┴──────┴─────┴───┴──────┴────────┴────────┤
│㈢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 │
│登記日期:106年6月5日 │
│登記原因:買賣 │
├───────────────┬──────┬─────┬───┬──────┬────────┬────────┤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04年1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20 │234 │0.035 │11/12 +( │1/180 │50 │
│ │ │ │ │1/12×21/30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1日 │1120 │234 │0.035 │3+9/12 │1/180 │191 │
├───────────────┼──────┼─────┼───┼──────┼────────┼────────┤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120 │234 │0.035 │3/12 │1/180 │13 │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1120 │234 │0.035 │7/12 │1/180 │30 │
├───────────────┼──────┼─────┼───┼──────┼────────┼────────┤
│③以上合計 │ │ │ │ │ │284 │
├───────────────┼──────┼─────┼───┼──────┼────────┼────────┤
│⑶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 │1120 │234 │0.035 │1/12 │1/180 │4 │
│ 額 │ │ │ │ │ │ │
├───────────────┴──────┴─────┴───┴──────┴────────┴────────┤
│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00 地號) │
│登記日期:106年6月5日 │
│登記原因:買賣 │
├───────────────┬──────┬─────┬───┬──────┬────────┬────────┤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A.申報地價 │B.占有面積│C.年息│D.期間 │ E.應有部分比例 │金額( A ×B ×C │
│ │(元/平方公 │(平方公尺)│ │ │ │×D ×E)(小數點│
│ │ 尺)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104年1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120 │1690 │0.035 │11/12 +( │1/1800 │36 │
│ │ │ │ │1/12×21/30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108年9月31日 │1120 │1690 │0.035 │3+9/12 │1/1800 │138 │
├───────────────┼──────┼─────┼───┼──────┼────────┼────────┤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120 │1690 │0.035 │3/12 │1/1800 │9 │
├───────────────┼──────┼─────┼───┼──────┼────────┼────────┤
│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1120 │1690 │0.035 │7/12 │1/1800 │21 │
├───────────────┼──────┼─────┼───┼──────┼────────┼────────┤
│④以上合計 │ │ │ │ │ │204 │
├───────────────┼──────┼─────┼───┼──────┼────────┼────────┤
│⑷109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 │1120 │1690 │0.035 │1/12 │1/1800 │3 │
│ 額 │ │ │ │ │ │ │
├───────────────┴──────┴─────┴───┴──────┴────────┴────────┤
│前開①+②+③+④ 即原告張瓊袁得請求之總金額= 7470+128349+284+204=136307 │
├─────────────────────────────────────────────────────────┤
│自109年8月1日起,被告按月應給付原告張瓊袁之金額=前開⑴+⑵+⑶+⑷=157+1924+4+3=2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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