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李翠華
被 告 曾惠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之珍菌堂公司之辦公室,因原告曾退過單而無法投資珍 菌堂公司,被告向原告稱被告可向珍菌堂公司說明,並讓原 告進場投資,該珍菌堂公司之獎金制度第11條約定,以8萬 元為1單位,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參訪後有優惠活動, 而公司規定入7單即有共享獎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 且每單可領回8,000元獎金,7單共有56,000元獎金,而原告 於10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匯款400,000元及160,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然被告僅 給付30,000元。雖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 字第7號之詐欺案(下稱系爭詐欺案)有提出880,000元匯款 至珍菌堂公司之銀行證明,然未提出該880,000元是否含原 告之560,000元在內,亦未提出被告有代原告轉入珍菌堂公 司560,000元之證明,故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將該56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卻未將560,000元匯至珍菌堂公司 ,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107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略以:被告並無欺騙原告,亦不知原告所述係透 過被告投資珍菌堂公司,並無向原告表示優享序號80,000元 會有8,000元之獎金。因原告曾退單,珍菌堂公司經理不讓 原告加單,透過他人找到被告,並由被告帶原告去見經理, 始讓原告加單,然須從原點位計算,不可享受特定期間之優 享序號,並向被告表示希望由被告將錢匯到珍菌堂公司,方 便原告領取獎金。原告如需透過被告匯款,以1單8萬元交給 被告,由被告匯款7萬元給珍菌堂公司,其剩餘之1萬元即為 獎金及報單幣,僅需原告同意將報單幣及獎金歸在被告名下 ,獎金可直接給原告,被告已將原告匯入伊帳戶之兩筆共計 560,000元,匯入珍菌堂公司,其後亦將33,000元之獎金及 報單幣交付原告。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未處理前開7單,原告 並無可能於同年7月12日又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幫忙原告報6單
匯款480,000元,其後因未發獎金擔心珍菌堂公司有問題, 故無將480,000元匯入珍菌堂公司,並匯還480,000元及560, 000元之3,000元報單幣一併匯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匯款400,00 0元及16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6、18頁)在 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向原告表示參訪後珍菌堂公司有優惠活動,入7單即有 共享獎金70,000元,且每單可領回8,000元獎金,7單共有 56,000元獎金,原告因而於10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分 別匯款400,000元及16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僅給 付30,000元,是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將該560,000元匯 入被告帳戶,而被告卻未將560,000元匯至珍菌堂公司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上 揭被告向原告表示入7單即有共享獎金70,000元,且每單 可領回8,000元獎金,7單共有56,000元獎金等詐術實施行 為,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560,000元之詐欺之侵權 行為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主張係被告主動向其表示原告有參訪後有優惠活動, 而公司規定入7單即有共享獎金70,000元,且每單可領回 8,000元獎金,7單共有56,000元獎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其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之系爭詐欺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續字第7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王雪玲於偵查中證述:伊確實有於 107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珍菌堂公司舉辦之福建廈門 旅遊中,有向告訴人告知前開投資獲利模式,這是珍菌堂 公司上課時告知大家的,是告訴人自己對這有興趣,所以 說要加在伊這,但伊拒絕她,要她去找伊的上線,因告訴 人之前一直退單,造成珍菌堂公司之困擾,所以公司才不 讓她享有優惠投資方案;公司目前已經倒閉了,負責人也 被很多人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揭證 人王雪玲於偵查中證述可知,因王雪玲已向原告告知投資 獲利模式,是原告應已知悉關於珍菌堂公司投資獲利之情 形,原告主張係被告主動向其告知珍菌堂公司優惠而向其 招攬投資而對原告施用詐術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
疑問。
2.又原告主張其入7單即有共享獎金70,000元,且每單可領 回8,000元獎金,7單共有56,000元獎金之依據為其所提出 牛樟芝系列商品傳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傳銷合約書)第壹 拾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4頁)。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傳 銷合約書第壹拾條第1、2項約定之內容(略以)為:一、 本事業之獎金分為共享獎金及共創獎金,乙方購買本商品 部分之獎金稱為共享獎金;乙方為甲方銷售本商品部分之 獎金成為共創獎金。共享獎金係以乙方購買本商品之金額 每達80,000元(以甲方公告為準)作為1單位計算之。乙 方購買本商品達上開標準後之次週起,甲方將於每週約定 日統一發給乙方共享獎金。...二、合約期間內甲方將持 續發放共享獎金,直到乙方所得之共享獎金及共創獎金合 計達甲方所頒訂共享獎金及共創獎金辦法之獎勵目標上限 125,000元時為止。此後甲方將停止發放共享獎金,而依 據本條第1項及本事業規章發放乙方為甲方銷售本商品所 產生之共創獎金。是僅依上揭系爭傳銷合約書約定之內容 ,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就其投資560,00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126,000元獎金等情節為真實,況依據上揭系爭傳銷 合約書約定之內容該等共享獎金亦非一次性發放,而為繼 續性發放,是無法因原告僅自被告處取得30,000元之獎金 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等情節為真實。 3.再者,況依被告所辯稱:伊係依照原告傳送給伊獎金幣資 料而將獎金轉給原告,並提出被告其與原告LINE記事本中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8頁下方中間及右側之擷圖所示)為 據,且原告亦表示有將上揭2則擷圖所示之資料傳送予被 告等情節(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上揭被告所提出2則 擷圖所示,其記載李翠華轉入共創積分4,000及26,000等 情,亦與上揭兩造所陳述情節相合。另被告所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66頁),該等對話內 容為原告所傳送等情,亦為原告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83 頁),而依據該對話內容,原告表示(略以):7單我已 經綁好了,另外那3萬元有分別入在演之傳的第二及第三 顆球,淨額是13950×2=27900是(15000×2-扣7%)無 誤,所以第一個問題解決了,現在就剩第二個問題等公司 答覆,感謝妳的幫忙,感恩!;鈺惠,另外有報單幣3000 元,妳忘了轉帳!共創獎金30000+報單幣3000=33000元 等情。足見原告對於其經由被告投資珍菌堂公司所應取得 之獎金,已有收受通知,並且將該等通知轉給被告,請求 被告先行將獎金轉給原告,且其亦自行計算知悉該等獎金
數額,則原告應對於其因該560,000元所得收受之獎金, 並非由被告單方面告知。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4.又被告辯稱:伊於107年6月29日將原告於該日所匯之40萬 元併同他人之款項共計880,000元;於107年7月2日將原告 於該日匯款160,000元併同他人之款項共計980,000元,由 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匯款至珍菌堂公司指定之報單帳戶內 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64頁),是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2筆款項後,應有 為原告向珍菌堂公司入單。雖原告主張雖被告並未提出該 880,000元是否含原告之560,000元在內之證明,亦未提出 被告有代原告轉入珍菌堂公司560,000元之證明等情,而 被告則辯稱:在轉帳報單中均有記載所轉帳11單為何人所 下的單,但因公司網站已經關閉,故以無法提出相關資料 ,但因其已向珍菌堂公司加單,所以原告會收到公司通知 ,所以原告才會將通知轉給伊,要求給原告獎金等情(見 本院卷第83、84頁),是雖被告無法提出上揭匯款予珍菌 堂公司指定之報單帳戶內之報單明細,但上揭原告所承認 轉給被告之共創積分(見本院卷第68頁中間及右側之擷圖 )之內容,足以推論,如被告未將原告匯款轉匯款入單至 珍菌堂公司,何以原告會收到公司共創積分之通知?何以 原告會將該通知轉給被告請求匯款獎金?是原告上揭主張 已難認有理由。綜上,亦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將原告所 匯款項560,000元轉匯下單予珍菌堂公司等情為真實,當 無法以此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施用詐術等情為可採信 。
5.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7月12日因珍菌堂公司有優惠活 動(至7月15日截止),而匯款480,000元,請被告再向公 司報6單,因當日為公司獎金發放日,其擔心公司是否有 如期發放獎金,經過當日下午3時30分公司仍未撥付獎金 ,被告即告知原告先不要下單,並於翌日即(107年7月13 日)將該480,000元連同報單幣3000元一併轉帳予原告等 情,並由被告所提出之個人網路銀行付款資料1件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 107年7月12日發現珍菌堂公司無法提撥獎金時,即通知原 告不要繼續入單,如果被告以有詐欺原告之意,何須於翌 日退回告訴人所匯之483,000元款項之必要?是依上揭事 實,亦難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 6.原告主張其未收到珍菌堂公司應該給予之合約以及商品, 且因此無法與公司解約或辦理退款等情,惟於原告107年6
月29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匯款請被告向珍菌堂公司下單投 資之後,經過約10幾天,於107年7月12日當日珍菌堂公司 已發生未能按期發放獎金之情形,珍菌堂公司經營顯然已 經發生問題,則原告未能領取合約或商品之原因,亦無法 排除係因公司經營發生問題所致,或是原告未主動向公司 領取等原因所致,是亦無法因原告未領取到合約與商品, 而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等情為可採信。(四)綜上調查結果,雖可同理原告而受有560,000元損害,希 望能取回之主觀心理。但依據原告所舉證據及上揭調查結 果,依據民事訴訟之客觀舉證原則之分配,尚難認定原告 所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60,000元等 行為事實為可採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60,000元及自107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