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陳月美
王月敏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俐
被 告 黃鈺雯
周政模
楊美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黃鈺雯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及 其上如附圖所示增建物編號A之所有權人,嗣於本件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09年4月22日將所有權讓與訴外人許鼎謙,並於 同年5月22日將該62號5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許鼎謙所有,業經 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第176頁至第177頁),然揆諸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 影響,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後,另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09頁),經核 係基於所主張對造無權占用之同一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自屬合法,次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黃鈺雯、被告周政模、楊美芝(下合稱 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64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大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且不得約定專用,被告竟無權占用並於其上加蓋如附 圖所示增建物編號A、B(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分稱系爭增建
物A、B)使用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黃鈺雯拆除系爭增建物A,周政模及楊美芝 拆除系爭增建物B,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各給付回溯5年內及迄回復原狀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鈺雯應將系爭增建物A拆除 ,並將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35元,暨自109年4月20日起 至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元;周政模 、楊美芝應將系爭增建物B拆除,並將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原告4萬9,105元,暨自 109年4月20日起至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現行民法第820條規定獲過半數共有人同 意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此有分管協議書可證,況其他住戶均 早已口頭同意此事,足見就系爭屋頂平台確存有分管契約, 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62號、64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黃鈺雯為 系爭大樓62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周政模、楊美芝為系爭 大樓64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增建物A、B各為黃鈺雯、周政模及楊美芝增建並使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⒈按建築物之特定部分,須具備實質上獨立性要件及形式上之 獨立性要件,始得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前者如該特定部 分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自己出入門戶可直接與外界相通等 ,後者則係區分所有權之登記、獨立之門牌號碼,或者所有 人已將特定部分分割,或讓與他人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等 情形。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屋頂平台並無單獨編列建號 、門牌,亦無產權登記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再酌以 系爭屋頂平台之構造性質,堪認該部分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 ,而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先予 敘明。
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 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7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 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
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92年12 月3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亦已明定(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 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亦同此旨)。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並於同月30日施行,然系爭大樓 則於76年12月11日建築完成,並於77年2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 ,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84 頁、第122頁),易言之,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建築完成並辦畢登記,是以,關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 用,揆諸前開規定,並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之 限制,應無疑義,原告據此主張並無分管契約之適用,難認 可採。
⒊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 用特定之共有物者,既非法律所不許,因此共有人得為共有 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 之權,並非無權占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得自行約定建 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 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至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 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 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 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茲查:
①證人楊敬龍證稱:伊為系爭大樓62號2樓房屋所有人,也是 系爭大樓原始住戶,該坐落土地原為家族所有,其後與建商 合建,部分房屋分配給地主,部分則由建商郭俊麟出售第三 人;伊有在76年12月11日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也曾簽過契約 書,系爭大樓蓋好之際,當時住戶均同意屋頂歸頂樓所有權 人管理使用,第一手頂樓住戶搬來時就已加蓋,伊均知情及 同意,且頂樓加蓋留有通道,陽台處亦可以看到水錶即可。 之後不知何時還有另簽一份分管協議書,於此之前系爭屋頂 平台均由5樓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
②證人楊進字亦證稱:伊為系爭大樓64號3樓房屋所有人,也 是系爭大樓原始住戶,該坐落土地原為家族所有,其後與建 商合建,部分房屋分配給地主,部分則由建商郭俊麟出售第 三人;伊有在76年12月11日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之後於今年 5月簽分管協議書,內容均為真實,表示伊同意且知情5樓住 戶於頂樓加蓋,之前都是口頭同意,後來要有書面才簽分管 協議書,先前系爭屋頂平台均由5樓住戶使用,同意範圍為 留通道供修理清洗水塔,此外部分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19頁)。
③而系爭大樓原始住戶共10戶曾於76年12月11日簽立協議書, 其中第一點即約明「頂樓屋頂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 負責維護修繕。但頂樓所有權人不得上鎖或加裝鐵門致妨害 同棟之共有人或關係人之防火逃生或為裝天線、看水塔、抄 水錶等要到屋頂時之自由上下」(見本院卷第182頁),嗣 後系爭大樓2至5樓住戶復就系爭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簽立 分管協議書,並同樣載明由系爭大樓5樓之所有權人專用( 見本院卷第16頁),另系爭大樓原始承購戶亦曾與建商簽立 房地買賣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205頁),其中就 5樓屋頂亦有相同約定,更載明「5樓所有權人為加蓋頂樓合 法增建物,需要相關之土地共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人蓋章並提 供證件時,該相關人皆願意無條件提供配合」(見本院卷第 204頁)。是以,綜合前開證詞及證物判斷,足見系爭大樓 於初始建成之際,不僅透過建商與各住戶,更有住戶間彼此 約定系爭屋頂平台由5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堪認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此成立分管契約,則被告身為系爭大樓 5樓區分所有權人,其據此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有 權使用。
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屋頂平台上增建云云(見本 院卷第221頁),惟系爭屋頂平台既得由5樓房屋所有權人管 理使用,非不得於其上增建,此觀諸證人楊敬龍、楊進字所 稱均同意加蓋,以及契約書上記載5樓所有權人加蓋增建時 ,其他關係人士應無條件配合等節,亦可明瞭,況縱令該增 建係違章建築,僅生嗣後拆除之行政問題,仍不能推翻分管 契約之效力。更遑論原告並不否認於76年12月11日協議書上 親自簽名,且知悉系爭屋頂平台約定由頂樓所有權人使用一 事(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其既已明知此事,卻與 被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因系爭大樓地下室及法定空地另 案涉訟(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71頁),而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益加難認其主張可取。
⒋從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既已約定分 管契約,亦即由系爭大樓5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故被告管 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乃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一 節,並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A、B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渠 等各拆除系爭增建物A、B,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共有人,以及 回溯5年內及迄回復原狀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訴請被告拆 除系爭增建物A、B,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