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贈與稅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3號
SLDV,109,訴,863,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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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 及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由行政法 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且行政訴訟 採取三級二審制度,適用通常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3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所有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陳蒼明(下稱陳蒼明),嗣系爭土地 經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468萬640元即交 予原告公司入帳,然稅捐處誤系爭土地為陳蒼明「贈與」原 告,而課徵「贈與稅」。原告於民國82年9 月7 日雖以陳蒼 明知名義,向被告提出說明書,敘明系爭土地並非贈與之情 事,而係原告公司購買,約定暫以信託方式登記至陳蒼明名 下等情,惟被告不予認定,仍維持課稅處分,原告無奈被迫 繳納本稅361 萬1974元、滯納金4萬122元,合計365萬2,096 元之「贈與稅」(下稱系爭稅款)。原告曾向陳蒼明及其配 偶劉燕玉提起返還信託物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0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陳蒼明間就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墊付贈與稅款係不當支付。嗣經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陳蒼明劉燕玉之上 訴而確定。是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墊付之贈與稅款返還予陳蒼 明,再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被告應返還陳蒼明365 萬 2,096 元及自83年2 月28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提出書狀辯以:本案應屬請求退還贈與稅款之公法上事 件,又贈與納稅義務人為陳蒼明,如陳蒼名對系爭稅款之核 定處分不服,得依法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或認有溢繳稅款情事,應循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 退還溢繳稅款,故本案係屬稅捐核課事件所生之爭議,非屬 民事事件,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以陳蒼名之名義繳納之稅款,係 就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性質上為公法上爭議,自應循 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權限。茲原告向 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 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芝 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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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