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6號
SLDV,109,訴,60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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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維德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高天賜 
訴訟代理人 高敏勝 
被   告 朱高美月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高美桂
被   告 高美英 
      高天祥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高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高琴高天賜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高 美英為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 屋(含第1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惟因漏載高天祥,且高琴業於民國 108年5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 ),高天賜亦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乃撤回對高琴 之訴,並追加高天祥高琴之繼承人即高天賜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高美英高天祥高美玲為被告,暨請求渠等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見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1號卷第11 頁、本院卷第32頁、第202頁),核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為同一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天賜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高天祥高美玲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高琴、被告高天祥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高美英共有系爭房地。惟高琴於108年5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除前開被告外,尚有被告高天賜高美玲( 下合稱被告),惟被告怠於就高琴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 不能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高美英以:伊不同意分割、希望暫緩分割,且原告取得應有 部分後,均未與伊商討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卻逕行提出訴訟 ;縱使分割,亦應就原告所有部分自行拍賣即可,或由伊另 尋買主購買原告應有部分,況原告為何不同意先前調解條件 、不願出售給伊;另伊與其他姊妹照顧母親花費甚多,應先 扣除相關代墊款,再由其他子女一同繼承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陳高美桂朱高美月則以:伊希望暫緩分割、不要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高天賜高天祥高美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高琴高天祥陳高美桂朱高美月、高 美英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36頁至第50頁 )。
高琴於108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本院卷第 52頁至第68頁、第100頁至第10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高琴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8年度第13次及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高琴死亡後,其繼承 人迄未就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二十八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業經高美英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 199頁),故原告為分割系爭房地,併同訴請高琴繼承人即 被告就高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共有物,即屬 有據。
㈡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況且,於本件訴 訟中兩造數度就分割事宜進行調解,惟仍調解不成立,亦據 兩造陳稱在卷(見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1號卷第28頁、本院 卷第291頁),足見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以協議方式行之,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參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該屋係一層樓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86.59 平方公尺,前後各一出入口,現無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90頁至第291頁),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是 以,本件共有人多達六人,倘採取實物分割方式,將使系爭 房地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進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 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另考量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北投 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



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 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 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 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 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 式為適當。
高美英雖辯稱應將原告所有部分自行拍賣即可,或由其另尋 買主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云云,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應依民 法第824條所規定方式為之,並斟酌各項情事綜合判斷,已 如前述,況僅出售原告應有部分,仍不能改變系爭房地之共 有狀態,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自難採憑;至於高美 玲先前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乃因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聲請對高美玲所有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等節,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5530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佐證,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高美英又質疑原告為何不肯同意先前調解條件云云,然按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又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 段、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調解之基礎乃當事人間 合意,倘一造並無意願,當無從強令調解成立,今原告於被 告一再質問下已當庭陳明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97頁 ),自難認有調解成立之可能,況且,調解不成立之陳述及 讓步,均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亦如前開規定所示,被告 仍執此抗辯,實無理由。
高美英另以應先扣除姊妹間支出扶養費用云云,惟本件乃單 純分割系爭房地,並非針對遺產進行分割之家事事件,縱認 有扶養費用扣除問題,高美英應以另案向應支付扶養費之人 請求,並不得於本件中請求扣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被告先 就高琴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房 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則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 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
│1 │臺北市│北投區 │奇岩 │2 │36 │117 │1/4 │
├─┼───┼────┼───┼──┼───┼────┼────┤
│2 │臺北市│北投區 │奇岩 │2 │36-1 │10 │1/4 │
└─┴───┴────┴───┴──┴───┴────┴────┘
┌─┬───┬─────────┬──────┬──────┬────┬────┐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 │ │
│ │ │ │建築材料及房│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建號 ├─────────┤屋層數 ├──────┤ │ │
│ │ │ 建 物 門 牌 │ │樓層面積合計│ │ │
│號│ │ │ │ │ │ │
├─┼───┼─────────┼──────┼──────┼────┼────┤
│1 │20134 │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 │1層:72.01平│1/1 │ │
│ │ │2小段36地號 │4層樓 │台:14.58合 │ │ │
│ │ ├─────────┤鋼筋混凝土造│計:86.59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 │ │ │ │
│ │ │130巷1弄1號1樓 │ │ │ │ │
├─┼───┼─────────┼──────┼──────┼────┼────┤
│2 │20259 │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 │第1層未登記 │1/1 │未辦保存│
│ │ │2小段36地號 │ │部分:17.07 │ │登記 │




│ │ ├─────────┤ │合計:17.07 │ │ │
│ │ │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 │ │ │ │
│ │ │130巷1弄1號未登記 │ │ │ │ │
│ │ │部分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
├──┼─────────┼──────────┼──────────┤
│1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2/28 │2/7 │
├──┼─────────┼──────────┼──────────┤
│2 │高天祥 │1/28 │1/7 │
├──┼─────────┼──────────┼──────────┤
│3 │陳高美桂 │1/28 │1/7 │
├──┼─────────┼──────────┼──────────┤
│4 │朱高美月 │1/28 │1/7 │
├──┼─────────┼──────────┼──────────┤
│5 │高美英 │1/28 │1/7 │
├──┼─────────┼──────────┼──────────┤
│6 │高天祥高天賜、陳│公同共有1/28 │公同共有1/7 │
│ │高美桂朱高美月、│ │ │
│ │高美英高美玲 │ │ │
│ │(即高琴之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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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