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秭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宗賢
訴訟代理人 陳玉惠
被 告 宏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景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宏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景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宏業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游景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8, 73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士簡字卷第5頁)。嗣 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28萬3,0 00元,及減縮自民事起訴狀及當日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簡字卷第36頁)。復於109年4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 9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9頁) 。再於109年6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宏業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下稱宏業公司)為被告,並於聲明:被告游景富應 給付原告19萬6,000元;被告宏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7,275 元(筆錄金額誤載為36萬3,275元,附此敘明)、20萬5,455 元、28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又於109年8月27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對被告宏業公司請求之36萬7,275 元債 權部分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116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景富及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宏業公司於10 8年9月、9月25日至11月20日、108年10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汽 車電池及汽車配件數批。其中108年9月、10月三批,由被告 游景富、宏業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支票,詎屆期提 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108年9月25日至11月20日數批共 36萬7,275元,原告與被告宏業公司約定於108年11月27日付 款,然被告宏業公司卻未支付。被告游景富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票載金額19萬6,000元;被告宏業公司積欠原告85 萬5,730 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載金額20萬 5,455元、28萬3,000元+貨款36萬7,275元)未償。為此, 爰依兩造間票據、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游景富應給付原告19萬6,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 30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宏業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5,7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中和中山路 郵局存證號碼1025、12、9 、63號存證信函、原告公司請款 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士簡字卷第6-22頁、本院卷第34-3 6 頁),而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原告依票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景富給付19萬6, 000 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即109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
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0-44頁,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付 款提示日後);被告宏業公司給付85萬5,730元,及自109年 7月17日起(即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94-95頁, 均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付款提示日後、約定給付貨款 之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有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游景富給 付19萬6,000 元,及自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宏業公司給付85萬5,730元,及自 109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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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載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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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景富 │108 年11月30日│19萬6,000 元│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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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宏業公司 │108 年12月31日│20萬5,455 元│E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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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宏業公司 │109 年1 月31日│28萬3,000 元│E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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