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劉李熟(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鑫義(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義(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珍義(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崇義(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千義(即劉化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在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經查,原告劉化仁所提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7日、11日、同年9月7日 送達予原告劉秀義、劉珍義、劉崇義收受;於109年8月11日 寄存送達予原告劉李熟、劉鑫義、劉千義,均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前開民事裁定、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