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鄭伊真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徐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 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 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 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同年3 月2 日、 同年3 月19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被告之妻彭 以芝,委託代購愛瑪仕精品包3 個,詎彭以芝於同年4 月25 日死亡,委任關係消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85萬元等語。雖原告主張其與彭以芝約定以「 內湖」為給付代購款項及面交愛瑪仕精品包之處所,本件訴 訟得由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惟原告係以 匯款方式給付上開85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32、34、38頁),且原告復自陳其與彭以芝約定在義 大利米蘭見面交付上開愛瑪仕精品包(見本院卷第12頁), 是原告主張其與彭以芝約定以「內湖」為給付代購款項及面 交愛瑪仕精品包之處所云云,難認屬實,其據此主張本件訴 訟得由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告住所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