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01號
SLDV,109,訴,110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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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雅謹 
      林沅德 

被   告 陳勇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 月6 日經原告核撥現金卡貸款 ,嗣未依約清償,至94年1 月17日止尚欠借款餘額新臺幣( 下同)29萬8393元,按兩造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欠款及自同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4 月15日經原告核發代償卡,然未 按期繳款,至109 年4 月1 日消費記帳尚欠本金9 萬1057元 、利息21萬6483元,合計30萬7540元,被告應即清償上開欠 款及其中本金9 萬1057元自同年4 月2 日起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 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 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帳務 查詢明細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及代償卡消費, 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現金卡貸款部分尚欠餘額29萬8393 元及利息,代償卡消費部分尚欠本金9 萬1057元暨利息、已 屆期利息21萬6483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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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