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黃芊云
兼訴訟代理 闕睿丞
人
被 告 吳松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48號),本院
於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芊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闕睿丞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黃芊云、闕睿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黃芊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芊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原告關睿丞,並先後擴張及減縮其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芊云32萬元及原告關睿丞19萬元,並均 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頁民國 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而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配偶黃瑞琳與原告黃芊云為姊妹,原告黃芊云則為原 告闕睿丞之前妻,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於107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 弄00號住處,先以電腦繕打「我們是一群新北地區的恐
嚇通緝犯,好幾個月前來到泰山打聽到你們肉羹麵的生意很 好,兄弟一夥想跟您要點跑路費…」、「我們跟蹤了你找到 前妻內湖的住處,也跟蹤你前妻知道你們小孩念哪所學校幾 點下課幾點上課,上學及放學的路線…」、「如果你想跟我 們試試看我們也許砸你前妻的美甲工作室,可能去肉羹店下 藥或是抓小孩…」等內容之信件,復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郵 筒,寄送上開信件至原告黃芊云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住 處予原告闕睿丞,恫嚇原告闕睿丞交付跑路費50萬元,否則 對原告及其小孩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 (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闕睿丞、黃芊云心生畏懼。 ㈡原告黃芊云收受被告所寄送之恐嚇信件後,因被告恐嚇要砸 原告黃芊云個人經營之美甲工作室,至108年7月不敢開門營 業,而為此安裝監視器,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3萬1 千元及安 裝監視器1 萬元之損失,僅請求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因 被告恐嚇要在原告闕睿丞經營之肉羹店中下藥等,原告闕睿 丞為此於冰箱加裝門鎖、更換店大門之遙控裝置等受有財產 上損害11萬5 千元。又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恐嚇信件後,原 告2 人至今終日活在恐懼之下,腦海不斷重複被告恫嚇對於 原告及其小孩不利等字句內容,使原告2 人心理上嚴重感受 到不安、恐懼之莫大壓力,無法工作、入眠,被告之恐嚇行 為已侵害原告2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2 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黃芊云及闕睿丞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及7 萬5 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芊云32萬元及原告關睿丞19萬元,並 均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件之事實均承認,對於被告所請求 之財產上損害均無意見,伊只希望事情趕快結束,對於原告 所主張財產上損失都同意。惟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部分 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45、第46頁109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間以信件所為恐嚇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因系爭事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760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第55頁),是被告恐嚇取財之 犯行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恐嚇行 為,致原告黃芊云、闕睿丞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11 萬5 千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第46頁 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黃芊云自陳為大學學歷,現從事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3 萬 元,名下有股票投資;原告闕睿丞自陳高職學歷,從事家族 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名下有泰山區土地一 筆;被告自陳為高職學歷,從事零件加工,現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無資產。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件精神 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芊云、闕睿丞請求因系 爭事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6 萬元,應屬相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綜上,原告黃芊云、闕睿丞因 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總計分別為26萬元(200000+60000 )及 元17萬5,000 元(115000+60000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 核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自10 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黃芊云26萬元、原告闕睿丞17萬5,000 元,及均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乃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芝 箖